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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255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20时许,(略)吴桥县张某杂技团在平谷区X镇X村委会院外为群众表演节目时,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来到现场,无理要求杂技团演员停止表演,并对前来劝阻的杂技团负责人张某进行殴打。后史某某又将杂技团演出用的铁桌子踹倒,致使为杂技团送水的村干部王某某右脚被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史某某还将杂技团的金正牌功放机、VCD机等物品摔坏,造成经济损失600元,杂技团的表演被迫终止。

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金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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