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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8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刚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6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槽X号院机3处宿舍X楼X门X号其承租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喻某某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韩某及证人喻某某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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