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4时某,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本市丰台区X镇X路的扬江烤肉店内,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并用一把水果刀将赵某伤,致赵某部穿透性损伤,左膝部皮裂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耳部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583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49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钱。本案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宋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赔偿要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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