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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96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200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丰台区X路X号市场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他人处购买兰翔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曹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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