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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004号

(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电视台BTV电视购物销售中心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略)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会友餐厅内,酒后无故持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其背部皮肤裂伤愈后斑痕1处,长14.5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杨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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