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精品音像店,因租影碟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并扬言砸店报复。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关某荣等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关某荣等人将音像店财物砸毁。经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679.45元。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新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阳光开顺音像店证明、证人许某某、王某、宋某某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勘查笔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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