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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赌博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0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某,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于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间,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号楼X单元X室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清、易某某、杨某乙、苏某某、徐某某、强某丙、王某丁、陆某某、董某、强某戊、王某己、杨某庚、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赵建成、刘明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有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扑克牌二十副、记帐本二个、电动麻将机二台,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的非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宝武

二OO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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