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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转移毒品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39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桦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为获取好处,受“梁宇”(另案处理)委托,持其身份证来取此邮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邮件内藏有“K”粉(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梁宇”,虽未抓到但有立功表现;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金达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梁宇”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8.6克)和“摇头丸”(甲基苯丙胺)983粒(净重94.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并已收缴。

该项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1、证人欧阳维礼的证言证实,货运站在1月11日收到从广州发过来的一个收件人是“梁宇”的邮件,1月12日16时许,有个叫段某某的人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和“梁宇”的身份证来取邮件,我们把邮件给了段某某,段某某即被警察抓获了。2、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清单证实,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6克;红色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4.8克;毒品已收缴。3、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确系被告人段某某取出的邮件及邮件里的黄色和红色毒品;4、当庭出示的物证:身份证1张及运动鞋12双,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确系其用的“梁宇”的身份证及取出的运动鞋及网球鞋。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梁宇”未果;“梁宇”的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登记情况不符。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之物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梁宇”身份证一张及运动鞋十二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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