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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47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9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7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打架行为于198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0年2月、2003年8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20日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1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经预谋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顾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在本区筹集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后顾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大兴区X镇X路附近购得毒品海洛因四包(净重10.42克,鉴定后已收缴),交与被告人赵某、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崔某、李某乙、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余,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前羁押之1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赵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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