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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31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门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张某乙(男,25岁)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镇八达岭高速公路X路宝树堂门某处时,因张某乙驾车违章,在被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民警张某丁(男,42岁)依法处罚的过程某,其因对被处罚不满,遂对张进行辱骂、殴打,将张头面部打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张某乙、温某某、赵某、冯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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