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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62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京x白色时代轻型货车,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管厂院内,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被害人段某虎撞倒后碾轧致死。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122事故报警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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