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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因向妻子韦××要2000元未得,与韦××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谢某某用一块木头砧板将韦××头部打伤,韦××父母得知女儿被打,陆续过来看女儿,都被谢某某殴打,韦××母亲蒋××被谢某某用高压锅盖砸伤头部。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头部的头皮创伤累计长7.2CM评为轻伤,面部长3.6CM的创口评为轻伤;韦××额顶部4.4CM的头皮创伤口评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因向妻子韦××要2000元未得而与妻子发生争吵,争吵中谢某某拿起一块木砧板将韦××头部打伤。韦××父亲韦××得知女儿被打过来看女儿,被谢某某摁倒在地上。随后赶到的韦××母亲蒋××责问谢某某时,被谢某某用高压锅盖砸伤头部。经钟山县公安法医鉴定:蒋××头部的头皮创伤累计长7.2CM评为轻伤,面部长3.6CM的创口评为轻伤;韦××额顶部4.4CM的头皮创伤口评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韦××陈述,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她与丈夫谢某某因为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谢某某拿起一块板砸中她的头部,还对她拳打脚踢。邻居打电话通知了她父亲,她父亲韦××从家里过来劝架,也被谢某某殴打,巡警赶到后,才得以脱身。

2、被害人蒋××陈述,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她听到丈夫韦××接到一个电话,电话称她女儿被谢某某殴打,韦××先过去看情况如何,随后她背着孙女也到了老瓷厂韦××的宿舍,便责问谢某某为什么要打韦××;谢某某对她破口大骂,她见谢某某蛮不讲理,便与谢某某争吵起来,谢某某先是砸东西,然后拿起高压锅盖砸中她的头部,她怕伤到背上的孙女,就到派出所报案,后才到医院包扎伤口。

3、证人韦××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他接到女儿韦××邻居打来的电话,电话称他的女儿在瓷厂宿舍被谢某某殴打,他立即坐三轮车到瓷厂。在瓷厂门口,见谢某某拦住韦××不给她去包扎伤口,他就去劝架,谢某某冲过来将他摁在地上,三轮车司机过来相劝也劝不住,约10多分钟,巡警来后才把谢某某拦开的事实。

4、证人岑××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她看见谢××、赖大姐两人扶着捂着头部的韦××下楼梯。过几分钟,看到谢某某将一个约60多岁男子压在地上,韦××还叫“阿勇不要打了”。她走过去,梁××说谢某某打岳父。到14时许,谢某某的岳母蒋××背着小孩到谢某某家,接着听到“乒乒乓乓”的响声,过约几分钟,只见蒋××捂住流血的头部,背上的小孩大哭。她见状便说谢某某“背个小孩子,你也打得这么凶”的事实。

5、证人赖××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16日下午14时许,她在晾晒衣服,听到谢某某与韦××争吵,她劝坐在门口的韦××走开,但韦××不愿。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回头一看,只见韦××头部出血,接着见谢某某用花盆砸韦××的脚。韦××叫她打电话叫其父亲过来。她与谢××拉韦××去医院,谢某某则将韦××拉回去,不给韦××去医院,当韦××父亲坐三轮车来到时她就离开的事实。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元月16日下午2时许,她听到走廊外面有争吵声就出门看望,看见韦××被谢某某打得浑身是血,她与赖××扶韦××去医院进行包扎。走到厂门口时,谢某某跟过来把韦××拉回去,不给送去医院,赖××打电话给韦××的父亲。韦××的父亲过来后也被谢某某殴打,她们见无法处理,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证人梁××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下午14时,她从窗口看见谢某某对韦××拳打脚踢,当时韦××被打得头破血流没有反抗能力。她怕出人命,就下去拦谢某某。不久韦××的父亲坐三轮车过来,问谢某某是怎么回事,刚说完,谢某某过去将韦××父亲扳倒在地,还扬言要打死韦××父女俩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9、钟山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的头皮创伤累计长7.2CM为轻伤,面部长3.6CM的创口为轻伤。钟山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额顶部4.4CM的头皮创口为轻微伤。

10、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蒋××、韦××。

11、物证扣押的高压锅盖一个,系被告人谢某某用于打伤蒋××的工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74年5月31日。

13、被告人谢某某对其伤害蒋××、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审判长侯钢林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谨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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