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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9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本市海淀区X乡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赫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姐姐赵某华与邻居沈某某发生口角,遂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沈某某家院中与沈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沈某某打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5年1月8日9时许,因其姐姐赵某华与邻居沈某某发生口角,遂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沈某某家院中与沈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沈某某打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赃经过,起获的作案凶器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刘某庆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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