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沉湖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镇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23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于2005年7月6日,在本市海淀区盛宏达市场因生意与邻摊位的被害人尹某戊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海淀区北沙滩桥西南角拦住被害人尹某戊等人并对其殴打,其中被告人魏某乙持链锁抽打尹某戊、尹某己父子,被告人胡某某闻讯赶来亦参与对尹某戊父子的殴打,致被害人尹某戊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颞顶头皮血肿,左颧部、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致尹某己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肘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5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甲、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乙于同年8月22日亦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戊、尹某己的陈述,证人尹某丙、魏某丁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戊产生纠纷,不能正确解决矛盾,反而蓄意报复,并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刘宁花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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