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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在本村村民龙玉柱家房屋西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石某乙拉扯石某甲,石某甲从衣袋里掏出水果刀扎石某乙的胳膊、脸部等部位,致使石某乙受伤。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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