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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9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金百万烤鸭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东江南里13-501。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14天,后于200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于2005年4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金百万烤鸭店内,因结帐问题与贾某庚(男,52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XX将贾某庚打伤,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头皮挫裂伤、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结膜出血、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肩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袁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薛某、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李某、罗某、贾某丁、贾某戊、丁某某、杨某己、甘某证言、被害人贾某庚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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