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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永清县X镇X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在永清县X乡X村南的土路上,用水果刀威胁代X、朱X后抢得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坠一副、现金420多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戒指价值966元,耳坠价值937元。同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在永清县X镇X村南的公路上,用水果刀威胁纪X并抢走千足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耳环价值1222元。同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XX在永清县X镇X村北的公路上,用水果刀威胁闫X并抢走千足金耳环一副、手链一条。经鉴定,耳环价值901元。同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XX在永清县X镇X村东的土路上,用水果刀威胁陈X并抢走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耳环价值892元。同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XX在永清县X镇X村东永定河湾的土路上,用水果刀威胁宋X抢走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共计2453元。同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XX在安次区X乡X村西土路上,拦住张X并抢走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220元。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XX因涉嫌在廊坊市安次区X乡X村西抢劫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队抓获,接受审讯当日除供述抢劫张X项链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抢劫宋X首饰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此事实未掌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事实,属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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