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专文化,北京雅致活动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04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海盛苑餐厅内,与李某甲发生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将李某甲右眼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林某于2005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人民币9388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陪护费人民币5000元、二期手术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了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收费专用收据6张,北京普仁收费专用收据3张,北京同仁医院收费收据9张,北京红十字医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各种挂号费用单据16张,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且事出有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04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海盛苑餐厅内,与李某甲发生互殴,被告人林某将李某甲右眼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林某于2005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2004年12月10日,民警接110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盛苑餐厅内有人打架,后民警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林某带回审查。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盛苑餐厅内,其与柳某某发生纠纷,遭到了林某等人的殴打,林某将其右眼踢伤。
3、证人朱某、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盛苑餐厅内,李某甲与柳某某发生纠纷,后来发生了互殴,互殴中李某乙右眼被踢伤。
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盛苑餐厅内,其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来林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了互殴,互殴中李某乙右眼被踢伤。
5、北京普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所受外伤的情况;
6、北京市紫禁城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损伤为轻伤。
7、被查询人详细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871.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误工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误工证明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林某是将李某甲右眼踢伤的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871.96元,上述费用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被告人林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精神损失费,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二期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及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判决生效后,以扣押在案的林某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邢富华
二OO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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