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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100号

(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汉斯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略)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之子司某因琐事与马新宇、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司某在马、赵某人的追赶下跑回居住地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小区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司某某闻讯后持木棒赶到楼下,与司某冲至小区外寻找对方,恰遇持刀至此的马、赵某人,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司某某打伤马新宇。经医院诊断:马新宇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司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新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司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新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缴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遇事不冷静,不循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不锈钢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宋秀建

审判员马晓宇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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