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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某。

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米萝咖啡公司)诉被告沙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告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诉称,原告为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3类,即咖啡馆、茶馆、餐厅等。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直营或加盟经营的米萝咖啡西餐厅已有三百余家,米萝咖啡的企业品牌及米萝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商誉。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自2008年10月起将“米萝及图”商标标识作为其咖啡店的招牌突出使用,并于2009年1月4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米萝”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至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商业经营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某辩称:1、“米萝”两个文字并未注册为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欧索米萝咖啡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包含在图形之内;2、被告使用的招牌是“米萝咖啡”文字与图形,且文字与图形处于并列状态,在图形与颜色的设计及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组合形式等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3、被告于2009年3月下旬已经不再使用“米萝”文字,而是更改为“米澜”文字。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东证内字第X号及(2009)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x号“欧索米萝”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咖啡馆、茶馆、餐厅等。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徐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及其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200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限期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通知函,及200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停止侵犯米萝商标权行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已采取措施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但被告未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说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的持续状态。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及(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2009)徐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里的照片显示的被告招牌上的“米萝咖啡”文字的颜色、圆形图形的设计及文字与图形的排列组合形式等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该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与原告不一致;对证据3中的通知函及律师函被告均未收到,其函件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及侵权的时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经本院查明(2009)徐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可以使用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自营与加盟经营米萝咖啡西餐厅业务,故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保全,因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通知函和律师函,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签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3中通知函和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廖某某。2006年8月21日张晓梅取得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已在全国多个省市以直营或加盟经营的方式开设了多家米萝咖啡西餐厅,为相关消费群众所知晓,其中在徐州市区开设了三家,在睢宁地区开设了一家,且其直营或加盟经营的米萝咖啡西餐厅的店面招牌大多以并列组合的方式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其注册商标的圆形图形,颜色为红底白字,形成其特有的风格。

被告沙某系邳州市凯迪乐米萝咖啡厅业主,其经营的邳州市凯迪乐米萝咖啡厅于2009年1月4日核准开业,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邳州市凯迪乐米萝咖啡厅,经营范围为快餐餐饮服务、咖啡厅。被告在其经营的咖啡店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简化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了“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圆形图形。

另查明,(2009)徐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东莞欧索米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获得原告东莞米萝咖啡公司授权,可以使用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在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区域内开展自营与加盟经营米萝咖啡西餐厅业务,授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16年8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对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各自的法律体系。原告的商标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就当然的不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商标权。判断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核心在于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以及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虽为“欧索米萝x及图”,但是其直营或加盟经营的米萝咖啡西餐厅的店面招牌大多以并列组合的方式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其注册商标的圆形图形,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使用,“米萝MILO”文字、字母已构成其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是相关消费者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咖啡店招牌上以并列组合的方式简化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圆形图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欧索米萝x及图”构成近似。

其次、咖啡厅作为服务行业,其所提供的商品以服务的形式表现。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咖啡厅招牌上直接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圆形图形,不仅是作为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而且也是作为服务名称使用,是对其所提供服务的标识。同时其服务范围又与原告直营或加盟经营的米萝咖啡西餐厅的服务范围类似,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连锁店或加盟店,考虑到二者的服务对象又均为普通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再次、被告沙某作为邳州市凯迪乐米萝咖啡厅的业主,应当对注册商标“欧索米萝x及图”有一定的知晓,却仍简化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圆形图形,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沙某在其所经营的咖啡店门面上直接突出使用“米萝咖啡x”文字、字母及圆形图形,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6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该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处于本市郊县,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加盟费的数额,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应予酌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第x号“欧索米萝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米萝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账号:x)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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