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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农民,住(略);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0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第一商城建筑工地民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赵某(男,时年49岁)发生争执,后持三角铁将赵某左腿打伤,致赵某侧胫腓骨近端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作案工具三角铁一根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

二、在案的三角铁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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