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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公司)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宇公司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被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选中为郑州祥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小区X-X号楼外墙内保温材料供应商。现原告共有x元材料款未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愿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鸣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入库单14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材料;证据3、2005年10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选中为被告所承建的4#-7#小区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商;证据4、当庭提交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一份,证明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经被告祥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从证据来源来看,证据的落款与所盖印章不一致,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漏洞百出,原告以此认定与被告有实际的供货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有两个章,带工程字样的章是假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入库单没有被告任某人员签字、盖章,对入库单是否供货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前被告未见过该通知,该通知形式上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被告祥和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祥和小区位于郑州市X路北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单位为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被告祥和公司,监理单位是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称一期工程(包括4-7#楼)建设时间为2004年-2005年(原告对此有异议,称,2006年7月还向被告供货)。

2005年10月份,原告与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经其介绍,原告找到归某某,欲出售保温材料。2006年4月,原告开始供货,其为证明其供货量而提交的入库单上由归某某或任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上所载明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称,归某某、任某某均非被告公司及其为祥和小区成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2005年10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与2008年6月10日的证明各一份。前者载明:致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祥和小区X#、5#、6#、7#外墙内保温材料,通过对各厂家资料业绩的审查,并结合社会调查,经综合评定并报建设单位同意,决定采用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硅酸铝保温材料(价格4#、5#楼:470-480元/立方米;6#、7#楼X-440元/立方米),该通知复印件加盖公章为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祥和住宅小区工程监理部。后者载明:兹证明我单位监理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小区工程时,工地4-X号楼外墙保温材料选中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并由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当时工地负责人归某某、任某某等人予以收料,该证明加盖公章为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祥和住宅小区工程监理部与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祥和小区项目监理部。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2005年10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与2008年6月10日的证明各一份。2005年10月10日的通知复印件所加盖公章为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祥和住宅小区工程监理部,证明所加盖公章为郑州广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祥和住宅小区工程监理部与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祥和小区项目监理部。根据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监理公司的名称为郑州广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所加盖公章与证明所加盖的两个公章中一个章,与监理公司名称不符,故该两份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从内容上看,该两份证据仅证明归某某、任某某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某某、任某某系被告祥和公司或其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祥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该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实际供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小区建设时间为2004年-2005年;原告称,2006年7月还向被告供货。但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一直在要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河南鸣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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