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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7时许,在(略),因琐事与岳某某(女,时年40岁)发生纠纷,后芮某木凳将岳某部砸伤,致被害人岳某某“鼻挫裂伤,鼻区复合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限)。被告人芮某某后被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木凳一把已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芮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现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砸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芮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木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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