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北京鸿嘉东南汽车特约服务维修站务工期间,于2006年1月17日16时许,在该站汽车修理厂内,因琐事与同事谭某(男,十八岁,贵州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吴某锥子将谭某左侧背部扎伤,致其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背部皮肤裂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吴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案之锥子一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当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
二、在案之锥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岱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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