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围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10月28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中心展览展示商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女,32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持铁锤将王某面部打伤,致王某“口唇穿通伤,21缺失”,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程某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起获铁锤1个,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能积极帮助被告人程某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铁锤1个,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9日止)。
二、在案之铁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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