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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跃”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2)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0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企业货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山东省××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0年9月1日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1年11月22日受理了“大跃”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用的合同为纽约土产交易所印制的期租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第17条“纽约仲裁”改为“北京仲裁”,约定采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适用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北京仲裁”即为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要点”中予以确认。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了仲裁员。申请人选定了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郭春风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宋迪煌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12月3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再次确认对上述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并签署了“庭审要点”。

仲裁庭于2002年5月13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双方在庭上协议变更原仲裁条款,将“适用英国法”改为适用中国法律。2002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与“大跃”轮期租合同租金争议仲裁案合并审理。由于两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基本相同,仲裁庭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两个仲裁庭的共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和解协议,在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内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x…953.x,x,x,x.x-x…

x…x,x…”

2000年10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大跃”轮期租合约,约定由申请人期租该轮,租金x/天,租期1年。该轮于2000年11月24日15:38时起租,申请人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还船。

申请人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

1.租用岸吊的费用;

2.x港的赔偿款;

3.申请人在连云港的损失;

4.航速及燃油损失。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双方各自观点如下:

1.租用岸吊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因船上的吊杆不适货,故在本租约中租家必须租用岸吊,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岸吊租用上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已达成协议,其中的文字表述已清楚地表明x美元作为停租、岸吊索赔的备用金,因此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此笔费用是无争议的,仅仅是最终数额没有确定,故申请人根据转租租家的账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最终的岸吊费用,应当得以成立。

对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船上的吊杆是完全符合规范规定的,并不存在不好用或达不到负荷等情况,因此不适货的讲法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根据货物的情况,结合船吊的配备,申请人所述货物完全可以全部使用船吊装船,有船长的配载图为证。因此,使用岸吊完全多余。第三,申请人所讲的岸吊费是其下一租家这x产生的,而在x决定使用岸吊时,本案的船东和租家均是不同意的,而且双方均认为x使用岸吊不合理。第四,在明确了不应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但考虑到船东与租家的友好合作关系,遂商定暂时扣下4万美元作为处理岸吊费和此前停租项目的备用金,以便日后及时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备忘录。但是,备忘录中对是否停租、停租多少以及是否必须使用岸吊费、岸吊费数额多少均未予规定。所以,岸吊费从根本上就不应该产生,即便产生也应由x自行负担,完全与被申请人无关。

2.x港的索赔

申请人认为,在x港由于船员操作的原因造成港方的电缆损坏,此项损失被申请人理应予以赔偿,虽然船上解释的事故原因与港方陈述的原因不尽相同,但无争议的是,电缆损坏是因为船方的操作原因所致,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赔偿款。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在该港船东、船员没有过错或过失,电缆的损坏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其次,港方的损失也并未实际得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人无权主张追偿;第三,实际上当地港方早已放弃了对被申请人的索赔,事情已经了结了。

3.连云港的索赔

申请人认为,本租约第二航次在连云港作业时,由于船上人员希望在国内过春节,采取不合作的态度,未及时打压舱水,严重影响了港口作业速度,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计x.85美元,被申请人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责船员未及时打压载水导致延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港口作业安排都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操纵的,船东所安排的船员也都是持合法有效证件、工作恪尽职责的,所有操作都是按照正规程序和良好船艺进行的,因此不存在任何过失。

4.航速及燃油索赔

申请人称,燃油索赔中的部分已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如第一航次的921.20美元,第三航次的767.20美元,第二航次的燃油索赔x.95美元,航速索赔x.40美元。申请人均依船上电报进行了详细的计算,虽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计算没有考虑风向、风力等因素,申请人认为这些因素均应由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否则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船报来统计,取所有航行天47天计,船舶平均航速为11.76节,比规范只慢了2%,完全属于正常误差之内:FO平均消耗16.9T/DAY,比规范多出0.22T/DAY,47天多耗DO10.34T,按每吨x计算,DO增加消耗x.20,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能索赔该款项。而申请人在多次关于航速和油耗的计算中,只取航速低的和油耗高的,这是不合理的。

二、和解协议

2002年5月14日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和解协议

甲方:山东省××海运公司

乙方:北京××企业货运有限公司××分公司

甲乙双方就‘大跃’轮期租合同仲裁一案(包括本诉及反诉)经仲裁庭主持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乙方于200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美元陆万五千元整($x),以此了结此案,之后双方就该合同互不追究。

二、双方各自的仲裁申请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各项支出各自承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交仲裁庭备查,由仲裁庭据此制作裁决书。

甲方:乙方:

孙××周×

2002年5月14日”

三、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现作出如下裁决: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所列明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美元x元一项已在仲裁委员会(2002)海仲裁字第X号裁决中予以确认,故本裁决对此项将不再作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参照仲裁委员会(2002)海仲裁字第X号裁决予以执行。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冲抵。被申请人预缴实际费用人民币×××元,本案实际开支为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实际费用的余额人民币×××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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