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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涤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3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市×××××厂与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语言中文和英文,2000年4月18日,双方就仲裁语言达成了补充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审时使用中文。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有关事实和法律的阐述性文件,和有关程序性文件均使用中文。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文为英文的提交英文件,原文为中文的提交中文件。庭审中引用证据时应同时援引中英文本。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裁定、决定均应同时出具效力相同的中、英文本。上海分会确定并通知双方,本案仲裁过程中的正式语文为中文,裁决书使用中、英文本。

仲裁庭于2000年6月12日和8月25日两次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仲裁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9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组建了“×××××××洗涤剂有限公司”,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设立,合营期限为50年。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美元,股权比例为申请人占30%,被申请人占70%。该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洗衣粉和其他洗涤用品,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业生产。在生产经营的4年中,由于合营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合营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将合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价值2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成品和设备,该股权转让协议经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章程即行终止,该合营企业由申请人单方继续经营。在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有效手续过程中,因涉及合营公司提前解散,在海关监管期内免征的关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依法应予补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补缴税款的分担不能协商一致,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合营出资比例承担补缴税款房产税x.13元,车船使用牌照税x元和海关关税及海关增值税x元总额的70%,即:(x.13+x+x)×70%=x.49元;

2.缴纳印花税x元;

3.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申请人因提起仲裁而发生的费用。

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

1.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合营公司投资者的被申请人,是合营公司享受免税待遇的直接受益者,当这些免税优惠因其转让权益而被取消时,理当按出资比例承担补税义务。《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地方税收优惠实施政策办法》规定:“对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补缴已免征的房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分担税款和费用的约定,本案系征税款符合双方在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的分担范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税义务。

被申请人以“转让协议”第12条“解除责任条款”为依据,提出其补缴税款的责任已被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时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全额承担印花税的义务。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仲裁事项,认为除应承担印花税x元以外,没有义务承担其他税款,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并非系征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担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海关关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分别应是房屋产权人、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以及进口设备的所有者。在本案中,符合这些身份的均是合营企业。享受该等免税优惠的也是合营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另一独立法人,并不因为其曾持有合营公司股份并已转让该股份即有法定义务承担税款。

2.被申请人没有合同义务承担系征税款。被申请人不必再为合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3.申请人未向税务机关主张自身权利。本案中,合营企业并未解散进入清算程序,而只是发生了股权转让。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被申请人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其转让合同应当在当时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立据人,理应承担印花税额。

2.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其在合营企业的全部股权,导致合营企业合同提前终止,原先中外合资性质的合营公司转变为中国的国有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短于政府给予合营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期限,合营企业所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应当予以补缴。

在双方当事人终止合营合同时,并未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合营企业的清算程序,故本该在清算程序中补缴的税款未予缴纳。

在双方转让股权以及计算合营企业的资产时,并未考虑补缴已免征的税款问题,但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确实规定了“分担与合营公司权益的转让有关的由中国的任何机关收取的一切税款和费用”。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方税务局要求补缴已免征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牌照税、海关关税等,确实是“与合营公司权益转让有关”税款。

因此,该税款应由转让股权的双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既符合我国法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承担补交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海关关税、海天增值税人民币x.49元。

2.被申请人应缴纳印花税人民币x元。

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x元。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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