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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式成人或童装麻棉衬衣及茄克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5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及x两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5月31日受理了上述两份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9年8月9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亦予以受理。本案仲裁庭将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分别提交的仲裁文件后,分别于1999年11月1日和1999年12月27日两次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两次庭审。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及主张,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相互进行了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8年7月11日,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和x的两份售货合同。

x号合同约定:申请人(买方)向被申请人(卖方)购买各种规格男式成人或童装麻棉衬衣,价格条件为FOB中国天津,总数量为x件,总金额为x.20美元,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装运期为1998年9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在1998年7月15日前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x号合同约定:申请人(买方)向被申请人(卖方)购买各种型号男式成人或童装棉麻茄克,总数量为x件,总金额为x.44美元。其余条款与x号售货确认书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交货、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如下:

1.赔偿因延迟交货、不能交货和货物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美元;

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则以申请人未按时开立信用证、收到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以及申请人擅自终止合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后,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反请求,其反请求为:

1.申请人应付货款x美元及其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四自1998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2.申请人应赔偿违约及擅自终止合同造成被申请人按合同生产服装未能出运,减价销售的经济损失x.08美元及库存主、辅料已处理的折价损失x.25美元,两项合计x.33美元。

3.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偿付本案仲裁反请求标的10%的办案费用损失。

4.申请人应承担本案请求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

后被申请人又将反请求的第2项服装未能出运的减价销售损失变更为x.29元人民币,库存主、辅材料的折价处理损失变更为x.70元人民币,并将反请求的第3项变更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偿付本案仲裁请求及反请求标的10%的费用。

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为了使货物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分批交货,申请人于1998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F98订单货期表,被申请人于8月26日和9月1日又填就了“正确的交货日期表”,成为合同的附件。

申请人于同年7月17日开出第一张信用证,金额为x美元。信用证条款规定货物出厂前需有最终客户美国××公司签署的经过检验、获准装运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随后,申请人又于7月28日开出第二张信用证,金额为x元。该信用证条款规定货物需有××先生或美国××公司签署的质量检验证明。紧接着申请人又于8月3日开出第三张信用证,金额为x美元。

被申请人收到第一张信用证后,并未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1998年7月20日前交货,以逾信用证有效期1998年7月28日,直至9月11日和18日才分别将应交的7200件货物装运,逾期达50余天。被申请人收到第二张信用证后,按规定应于1998年7月31日交货,但无货可交。被申请人收到第三张信用证后,仅出运价值15万美元的货物,虽经申请人一再交涉,仍无法继续交货,严重违约,致使申请人对其失去信任,认为没有必要也不敢继续开立信用证。

被申请人不仅延迟交货,而且在已交货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1998年8月23日开始装运的第一批服装中,客户反映质量上出现许多难以穿着的毛病,诸如袖笼、袖衩位不正确,严重吊里、吊面,前幅不对格,后幅过长,衫脚左右不对称等;第二、第三批货仍然出现此类情况,使客户难以销售,造成严重损失。

对于这些有严重质量问题货物的出运,被申请人负有全部责任,信用证规定货物出运前必须通过客检,但被申请人对所有出运货物都未通过客检就擅自出运,致使不合格货物大量流向客户。

由于被申请人迟延交货和货物严重质量问题,使国外客户因无法销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向申请人索赔284万余美元。在事实面前,被申请人不得不承认自己的过错责任,但只愿意承担“发票金额30%的因质量等问题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答辩如下:

1.关于“F98订单货期表”

“F98订单货期表”系申请人自己制作的伪证,被申请人不知道亦从未签署和递交过该表。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和9月1日提交了“正确的交货日期表”,除被申请人已于8月21日交付部分货物外,其余货物已由被申请人的代理出口商上海××公司与申请人订立售货确认书出口,该部分货物的交货期应按该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执行。

2.关于信用证及交货问题

(1)申请人开出的第一张信用证的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且条款不符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但申请人拒不修改,致使该证失效。因此,被申请人无义务按该信用证规定的1998年7月20日的装运期限交货。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2条,被申请人可以延期交货或撤销合同。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延期交货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2)申请人开具的第二张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日期为1998年7月30日,但被申请人的通知行于1998年8月3日才收到该证,因此,该证实际上是一废证,被申请人无义务按该废证规定的1998年7月30日装运期限交货。

(3)申请人开具的第三张信用证因该证规定交货期及目的港与合同规定不一致,被申请人要求其修改,申请人未作修改,致使该证归于无效。被申请人无义务按该信用证规定的1998年8月30日装运期限交货。

(4)申请人认为其开证后被申请人无法交货严重违约,并认为没有必要也不敢继续开立信用证。事实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开出有效信用证以及其再三承诺保证付款的情况下还是交了部分货物。但此后,被申请人和其指定的代理商上海××公司均未收到货款,致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失去信任。为保护自身损失不至继续扩大,在申请人未开证、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得不停止继续交货。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开具信用证已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可以延期交货或不交货,但申请人在其违约情况下还声称不敢继续开立信用证,以此为托词停止开证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它充分表明申请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

(5)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合同一般条款第1条所规定的质检报告。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的传真件,试图证明被申请人已承认质量问题并愿赔偿30%的损失,但该传真第2款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美国××公司对已发货到美国的服装接订单号提出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详细说明,如客户的质量索赔的投诉及商检部门的检验结果。”据此,被申请人不能在没有有效质检报告的情况下最终确认货物质量有问题,也无义务赔付相关损失。

(6)关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延迟交货、不能交货和货物严重质量问题为由索赔经济损失100万美元,如上所述,申请人索赔所依据的三项事由均不成立,因此其索赔100万美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反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收到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即使在申请人未按约开具信用证情况下,根据其再三请求,被申请人还是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于1998年8月21日将价值x美元的x件麻棉衬衣空运至申请人指定的美国纽约。此后,根据安排,被申请人将部分货物转交上海××公司代理出口,该公司分四批交了货,货物价值总计为x.80美元。

申请人从指令第一批服装空运,就一直口头承诺保证付款,9月12日在石家庄市当着美国客户的面大声承诺,“不等美国公司付款给我,我先付货款给你”。9月23日,申请人还在被申请人要求结汇和立即办理货款的传真文件上签字,但一直未付诸行动。以后,虽经被申请人屡次催收货款,但申请人还是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

由于申请人未按约开具信用证,收到货后又拒不付款,特别是擅自停开合同项下的所余金额的信用证,已单方面撕毁合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被申请人的进一步损失如下:

(1)申请人拖欠货款x美元。

(2)被申请人已生产价值为x.28美元的服装未能出运,为挽救损失,不得不折价销售,此项损失为x.29元人民币。

(3)被申请人购进但尚未用于生产的主、辅料折价处理损失约x.70元人民币。

(4)被申请人为追索申请人违约责任进行索赔发生额外支出。

(5)本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答辩如下:

1.被申请人第一项反请求提出申请人应予驳回,理由是:

首先,被申请人在整个合同中仅发运了x一个款号的服装,单就这一款号服装,被申请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规定这一款号应交数量为x件,合7229打,可是被申请人只交货1000打,不能交货数量达6229打,仅这一款号不能履行量就达6倍多。再从其交货1000打的质量分析,在外观质量上没有通过美国××公司的客检,所以被申请人无“x/x。”,这是信用证规定必须具备的单证之一,因为美国××公司在客检中发现这批服装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曾要求进行整改,可是被申请人却把这批未经整改的服装急忙空运到美国,造成在美国市场上滞销。美商把部分服装运回香港,并送到香港x进行检测,检定结果为2.3O2/Yd2,未达到内在质量3O2/Yd2的要求,证实了这批服装的内在和外观质量都存在着严重问题。正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使外商没有获得预见利润而提出赔偿,其赔偿的金额大大超过了货款,该货款已在赔偿中扣除,因此不存在再给付货款问题。

其次,被申请人在计算该1000打服装的货款金额上是有错误的,其提出货款为x美元缺乏计算依据。因为合同明文规定,x的单价是6.56美元/PC,计算这1000打服装(其中106打的单价为7.11美元/PC)的价款,总共应为x.60美元。另外,按被申请人1998年12月31日信函中提到“我司承担发票金额30%的因质量等问题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一点被申请人不应失信而食言。但美国××公司收到此批服装后,发现存在着质量问题和不能交货的违约事实,只愿意支付货款的50%,作为申请人也坚持按50%考虑货款。经计算,这1000打4801款号的服装价款为x.80美元,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是FDB中国天津,被申请人因来不及海运而改空运,运费差额计x.80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才是合理的。这样运费的差价就已超过服装价款,出现了负数。这都是由被申请人违约所造成,所以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此项反请求。

2.被申请人第二项反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首先,被申请人只有1000打840配额,其余根本没有配额可供出口使用。但在同申请人订合同时谎称配额没有问题,并且出示了配额申请报告,表示有840、834各3万打的申请额度,实际上这都是子虚乌有,直到1998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只得承认没有配额,所以被申请人做的服装当然不能出口。

其次,申请人开出的三份可转让信用证,价款达60万美元,大大超过被申请人已出运服装的价款,被申请人使所有信用证过期失效,造成了无法承兑或议付的局面,这也是被申请人的重大过错所致。

再次,被申请人几乎没有履约能力,在申请人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后,仍无法交货。

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合同,而且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完全符合约定条件,按照涉外经济法的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两份售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鉴于卖方的营业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为FOB中国天津;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也在中国,这就表明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地点在中国,故仲裁庭确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两份合同和货期表的效力

本案两份售货合同业经双方代表签字,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且双方当事人也从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因此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有两份订单货期表,一份为1998年7月30日的“F98订单货期表”,另一份为1998年8月26日的“正确的交货日期表”。被申请人提出“F98订单货期表”未经其签署,也不知道有该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的伪证;后一交期表经过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签署,为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仲裁庭认定“F98订单货期表”不能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正确的交货日期表”可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和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仲裁庭查实,在履行本案合同中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21日通过空运将货值x美元的麻棉衬衣x件运至申请人指定的地点美国纽约。此后,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安排,将部分货物转交上海××公司出口。被申请人委托上海××公司出口的货物,通过被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来履行,已构成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对于上海××公司出口的货物本案仲裁庭不予审理,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

(四)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

1.关于信用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作为买方曾以转证方式向被申请人转让过三份信用证:

第一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7月17日,总金额x美元,有效期1998年7月28日。

第二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7月28日,总金额x美元,有效期1998年8月7日。

第三份信用证:转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总金额x美元,有效期1998年8月30日。

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前,上述三份信用证分别较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迟延2天、13天和19天。第一份信用证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未作修改,造成信用证无法操作以至失效。第二份信用证通知行收到该证的日期为1998年8月3日,而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分别为6月30日和7月30日,该份信用证明显不可操作,为废证。第三份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日期和目的港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被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申请人未答复。其后,虽经双方同意将部分货物改为空运,其余部分改由上海××公司代理出口,但被申请人将货物出口后,申请人却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在L/C项下议付。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时,买方按时开立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如果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经卖方要求又不修改,表明买方违约在先,卖方有权不交货。现申请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已开立的信用证在实质内容上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而且在1998年8月26日和9月1日双方签订“正确的交货日期表”,就交货日期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并未再继续开立信用证。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2条规定:“信用证所涉的内容必须与销售确认书的条款相符,如果信用证或是此后重要的修改不能及时到达卖方,卖方有权取消售货合同,或延迟装运并有权向买方就损失要求赔偿”。申请人已严重违约在先,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未交合同项下其余货物是有合同依据的。故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货物质量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据申请人客户反映货物出现许多难以穿着的毛病,为此申请人遭受其客户的巨额索赔。

仲裁庭注意到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两份售货合同一般条款第五条作出了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或者数量与销售合同上的条款(规定)不符,除了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承担责任的索赔之外,买方有权凭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提出索赔”。除此外,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没有任何规定,既未约定检验的标准,也无检验的方法和检验的机构。信用证条款中曾规定:“货物出厂前需有最终客户美国××公司签署的经过检验,获准装运货物的质量检验证明,”以及“货物需有××先生或美国××公司签署的质量检验证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的证明也称为客检证明,这是货物出厂验收的依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未通过客检即出运。对此申请人又提交了美国××公司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分别于1998年9月23日、9月28日出具,报告内容注明:“全部翻箱及翻工,要翻查才可走货”和“基于上述严重问题,成品共75件,不接受走货”。仲裁庭认为,上述美国××公司的检验报告应属信用证所要求的客检证明,应在货物出运之前作出,但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已于1998年8月21日出运。申请人所提交的客检报告迟于货物出运,故这两份客检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交货物的质量状况。

此外,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又提交了一份香港x所作的检测报告,检定结果表示2.3O2/Yd2,未达到内在质量3O2/Yd2的要求。关于这份检验报告,是申请人单方送检验,该检验机关未经被申请人认可,故仲裁庭对于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纳。

由于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交确认货物质量问题的有效的质检报告,仲裁庭对于本案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无法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认定。

3.关于配额问题

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不能交货的原因是其无法解决配额。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目的港为美国。中国向美国出口纺织品,受被动配额的限制,所以,当中国的卖方为出口至美国的服装办理报关手续时,必须提供相应的配额,否则就无法出口。然而,在出口流程中,配额仅在履行出口义务的最后环节时才会遇到,即卖方必须收到买方开立的有效的信用证,并根据买方的安排办理装运事宜时,才需要提供相应的配额。假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开立了有效的信用证,因被申请人的配额未落实而无法出运,则由此所引起的违约责任将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被申请人确因货物配额问题将部分合同项下的货物委托上海××公司出口。被申请人为完成本案合同货物的出运,多方设法解决配额,申请人也配合被申请人一起设法解决。然而,由于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开立信用证义务,致使被申请人后来已取得的配额浪费。因而,仲裁庭认为配额问题不是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关键问题,申请人不能以此作为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延迟交货、不能交货和货物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0万美元。

申请人称,1998年底申请人之客户美国××公司向申请人索赔284万余美元,申请人已分两次各支付了20万美元,其余的赔偿款将在今后交易中折价补偿。但申请人仅提供了美国××公司的一封索赔函,而此索赔函是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才补交的。对于这份索赔函,申请人未进行任何的抗辩而全盘接受,是极不正常的。申请人所称的已分两次各支付了20万美元的赔偿金,未提供任何的支付凭证或者其他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提供的据以索赔的证据不予认定。

仲裁庭认为,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四)的分析,由于申请人首先违约,未能按期开出信用证,表明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作为买方的基本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所交的部分货物,虽然作为一项事实,被申请人亦承认货物确实存在某些质量问题,但是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检验证书以作为索赔的依据以及货物品质问题与100万美元索赔款的因果关系。根据在双方订立合同时直至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在,申请人既未证明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没有证明自己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遭受了高达100万美元的损失,更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假如违约要对申请人产生284万美元的损害(如申请人自己陈述)。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100万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仲裁请求部分的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六)关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共四项。

1.第一项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x美元及其利息。

仲裁庭注意到,虽然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均为无法兑现的废证,但是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确实出运了部分货物,申请人亦确认已收到了这些货物,仅对货号、价格和品质等提出了异议。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无法实现,合同规定的货物仅出运了少量后即未再履行,但是申请人只要收到这些货物,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除非存在可以抵消这些货款的其他债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1000打服装共x件,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提出货款x美元缺乏计算依据。据申请人计算,x的单价是6.56美元/PC,其中106打单价为7.11美元/PC,故1000打应为x.60美元。另外,被申请人1998年12月31日的信函承诺,承担发票金额30%因质量等问题的经济损失。此外,申请人客户美国××公司只愿支付货款的50%,故申请人也坚持按50%考虑价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的价款仅为x.80美元。同时,由于海运改空运,产生的运费差价x.80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这样,申请人不但不应该支付被申请人货款,反而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上述货款和运费之差额。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货物的货款应以发票价计算。依据199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开出的商业发票,1000打服装的总金额为x美元。海运改为空运是申请人方的要求,根据FOB价格条款,运费由买方即申请人承担,故空运的费用不应由卖方即被申请人承担。但是,被申请人在1998年12月31日给申请人的信函中确已表示:“为积极配合贵司解决结汇问题,我方研究同意按我司同贵司商定的结算价格,我司承担发票金额30%的因质量等问题的经济损失。……”这是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主动同意承担此笔费用,应考虑从货款中减去这一款额。因此,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货款金额为:

x美元×70%=x.80美元

由于被申请人在交货质量及配额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故仲裁庭对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2.第二项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赔偿未出运货物减价销售的差价损失和库存主、辅料的折价处理损失。

如前所述,由于申请人违约在先,故被申请人基于合同赋予的权利未继续交付货物,对于此笔未出运货物减价销售的差价损失,应由申请人予以补偿。仲裁庭查验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已备货x件麻棉服装削价内销处理得款为x元人民币,此有1999年9月8日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未能交付出口服装按出口价计算总金额为x.28美元,按8.27汇率计,折人民币x.29元,减去处理得款后尚损失x.29元人民币,此笔损失,应由申请人予以补偿。

关于库存主、辅料的折价处理损失,虽然被申请人列举了有关处理的凭证,但未提供其进价的发票及证明,仲裁庭不能认定库存主、辅料折价的合理性,故对该项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3.第三项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本案请求及反请求标的10%的办案费用。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鉴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被申请人应属于本案的胜诉方。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办案费用的相关凭证,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人民币x元未超过其胜诉金额的10%,应由申请人予以补偿。

4.第四项反请求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基于被申请人反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承担20%。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美元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货款x.80美元。

3.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因其擅自终止合同而造成货物未能出运减价销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

4.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5.驳回被申请人其余反请求。

6.本案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与申请人已预缴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

7.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预缴全部反请求仲裁费,故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x无偿付被申请人。

上述2、3、4、7项款额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支付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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