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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期信贷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6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加拿大××银行和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即期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信贷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2月24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仲裁庭原定于1999年4月10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后因申请人于1999年3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本案于1999年4月2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分别就本案争议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后,被申请人补交了答辩材料,申请人也提交了补充意见。鉴于本案涉及的争议金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不能在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的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本案裁决期限三个月,至2000年2月23日止。上述延期裁决的通知已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9月27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要约,表示愿意按要约之条件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贷款,用于一般贸易融资。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7日书面承诺该要约,双方为此订立了英文的《即期信贷协议》(以下简称“11.7协议”)。

1996年6月11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发出要约,表示愿意将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即期信用贷款总额增至2000万美元,并表示该要约将取代以前的要约。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5日书面承诺接受该要约,双方为此签订了另一份英文的《即期信贷协议》(以下简称“6.25协议”)。

在上述两份信贷协议项下,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为被申请人开出了12份信用证,用以为其提供贸易融资服务,其中“11.7协议”项下有5份,“6.25协议”项下有7份,除了已经清偿的之外,尚有7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清偿(“11.7协议”项下3份,“6.25协议”项下4份)。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两份信贷协议和被申请人基于该协议的开证提款行为以及申请人相应的放款行为均符合该协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诚实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则主张,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应是案外人××公司,被申请人仅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申请人为××公司的贷款业务中申请开立多笔信用证,且申请人已保证免除被申请人信用证项下的还款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履行其担保和承诺,不应向被申请人追索。

鉴于双方的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依据两份信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其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x.43美元及其计至1998年10月27日的利息额x.09美元,合计为x.52美元;

2.申请人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贷款本金自199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权利;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本案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际费用。

对于上述7份信用证项下被申请人未清偿的每一笔款项及其利息,申请人均做了具体的列举。

对此,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所涉贷款的形成背景是:申请人利用在东南亚及中国放贷可获取较高收益这一商机,急速拓展其在华银行业务,为了减少投资风险,申请人通过其设在北京的代表处选择了一些中央部委所属的进出口公司或具有行业窗口地位的国营大企业作为贷款对象进行贸易融资或贷款。同时,申请人积极扶持民营企业以拓宽市场空间,通过其北京代表处挑选了诸如××公司等一些已具一定规模,并极具发展潜力的民营公司进行重点扶持,以期获取银行的短、中、长期利益。为了规避中国政府对外汇的监管及信贷规模的控制和对外国银行在华开展银行业务的限制,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申请开立信用证,再将信用证下款项交付××公司使用。

被申请人本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公司是申请人的客户,经申请人的介绍与安排,被申请人与××公司建立了联系。1995年11月之前,申请人、××公司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商定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协议,将授信额度授予被申请人,然后专款专用,由被申请人代理××公司在申请人处对外开出信用证。三方均承认××公司是申请人惟一的债务人,且三方一致同意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其义务仅限于办理必要的手续,为申请人放款、××公司用款提供一个渠道。

依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了《即期信贷协议》。自1996年2月28日起协助××公司对外开立了多笔信用证及其后的转贷手续。

1996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即期信贷协议》,将信用额度增至2000万美元,并明确约定此协议取代以前的协议。所以在1995年11月7日协议项下的××公司尚未归还的几笔贷款就相应地并入该协议。

从表面看,上述两份《即期信贷协议》是两份形式完整、表达清楚的合同,但实际上这是两份无效的文件。首先,《即期信贷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其签订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可以说,《即期信贷协议》项下贷款的目的是为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这是两份申请人刻意安排的虚假文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同为《即期信贷协议》的当事人,但在双方的交往中,申请人并没有将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对待,而是将被申请人安排为“双重代理人”,即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放款代理人,又作为××公司的开证申请代理人。

申请人为达到其向用款人放款的目的,前后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五份保函,并于1996年6月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在上述五份保函及《合作协议书》中,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在履行代理事项时不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免除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的一切责任。这些文件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效保证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且保函的被保证人也已支付了对价。

自1996年1月15日至1996年7月24日,申请人共做了52次付款安排,所有开证申请及其后的转贷、改证事宜都是由××公司交给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的。申请人的某些单证直接表明××公司为债务人。此外,在该贷款中,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申请人向××公司索要,并全部已由××公司支付,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索要过。而且,申请人曾与××公司多次商讨还款事宜,双方已达成一致,但因申请人调汇困难,致使方案至今无法落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人应履行其担保和承诺,不向被申请人追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庭审以后陈述了如下补充意见:

(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即期信贷协议》是有效的,理由为:

1.申请人是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向被申请人提供金融服务的,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过所谓的“通过被申请人向××公司放款的交易安排”。

2.该两份信贷协议业已经双方授权代表合法签署,在被申请人的总裁签署协议时,还同时出具了正式声明,其中载明“被申请人方面已在公司管理层会议上一致同意与申请人签署信贷协议,并授权×××签署此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以借款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署信贷协议是经过其慎重考虑及正式决策的。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受其自由意志后果的约束。

3.该信贷协议已进行了适当的外债登记。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外债登记声明中明确确认“由申请人上海分行给予被申请人的信贷已正式向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登记”,可见,此信贷协议已为中国有关法律所认可。

4.该两份信贷协议已由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在所有的12份信用证中,被申请人均正式提出书面的开证申请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印章。至今,12份信用证中的5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清偿。在贷款逾期未还的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追索欠款,对此,被申请人均予以承认并指示还款。

5.被申请人在提出本案的答辩之前,从未就这两份信贷协议的效力提出过任何形式的疑问,亦从未对其还款的法律义务和还款人的法律身份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对此,被申请人混淆了法律上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区别,××公司实际上使用了本案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亦不会在法律上对这两份信贷协议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亦不会改变被申请人的法律上的借款人身份。

(二)被申请人是本案信贷协议的法律和合同上的借款人;××公司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信贷协议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混淆了合同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区别。

本案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被××公司所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改变被申请人的合同借款人身份和责任。此外,申请人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了解及其清偿能力的信任才与其签订本案信贷协议并相应提供贷款的。

2.申请人北京代表处签署的保函和《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它们不会使本案信贷协议发生更新,亦不会使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信贷协议借款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这些文件根本不能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法定担保形式之一的保证,因为依据保证的法律含义,债权人与保证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而不可能由债权人为其自己的债权向其自己作出保证。

本案信贷协议的签署人分别为申请人的上海分行行长和被申请人的总裁,他们均有双方的正式授权。而《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却均由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以其自己名义直接签署,按有关规定,北京代表处作为申请人的常驻代表机构,仅能从事“咨询、联系、市场调查等非盈利性工作”,不得以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因此,其依法并不享有直接以其自己名义签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亦从来没有授权该北京代表处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文件。此外,《合作协议书》表明,该协议并非由被申请人而是由被申请人的计划财务部以其自己的名义签署,该计划财务部仅是被申请人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其依法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修改本案信贷协议的主体资格。

3.被申请人的所谓代理人的身份是其自己虚构出来的。申请人从未授权或同意被申请人为其代理人。被申请人是自愿地将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的部分信贷让××公司使用,××公司事实上使用了这两份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并不会改变被申请人的法律上的借款人身份,更不会使被申请人由借款人成为代理人。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即期信贷协议》“适用法律”条款均规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二)关于《即期信贷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即期信贷协议》意在规避中国法律,是无效的协议。仲裁庭不能同意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该《即期信贷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理由如下:

1.该两份《即期信贷协议》均经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代表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该两份信贷协议已进行了符合程序的外债登记,并没有规避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开始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按照该两份信贷协议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仲裁庭并未发现存在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地位问题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声称,被申请人既是受申请人的委托向申请人自行联系的客户代为办理贷款放款的代理人,也是受申请人自行联系的客户委托代为向申请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代理人,即被申请人处于“双重代理人”的地位,因而不承担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责任。仲裁庭认为,《即期信贷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在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地位,被申请人所称的既为申请人代理人又为申请人客户代理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四)关于保函和合作协议书

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两份《即期信贷协议》的过程中,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先后于1995年12月19日、1996年1月1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3月18日和1996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5份保函,在这些保函中,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承诺,申请人为××公司担保,所有由被申请人代理××公司所作的开证、融资、均由××公司自负还本、付息、付费的责任,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这些保函从其内容上看名为保函,实为免除被申请人还本付息责任的函。1996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以及××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北京代表处负责为××公司担保,所有由于被申请人代理××公司所作的开证、融资,均由××公司自负还本。付息、付费的责任;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北京代表处不向被申请人进行追索。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合作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名为担保条款,实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免除被申请人还本付息责任的条款。上述保函和《合作协议书》并没有规定所谓的信贷协议更新问题,仲裁庭认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债务更新条款。

(五)关于申请人北京代表处的地位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代表处的地位问题,也即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免责承诺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截然不同的观点,双方的观点在本裁决书案情部分已作了概述。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免责承诺有效,对申请人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虽然是《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但由于申请人对其免责,被申请人不承担对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向被申请人出具保函以及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在申请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民事行为,并没有超越申请人的授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上海分行于1996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中文和一份英文的通知函,其中写明:“以往,我们一直是通过当地的代表处为您提供服务,由于业务量的增加,我行决定将所有的业务作业移到上海分行进行处理。”这份通知明白无误地证明,在此之前,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不仅仅是在为申请人从事联络、咨询、市场调查等非盈利工作,而且也在从事经营性业务。只是在申请人通过其上海分行向客户发出上述通知函后,申请人的当地代表处才不再办理经营性业务,转而将业务作业移到申请人的上海分行进行处理。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于其北京代表处在1996年8月22日之前从事经营性业务是明知的和认可的,申请人事后否认其代表处的代理权以及代表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依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即使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在签署保函和《合作协议书》时有违法行为,申请人未表示反对,也应对其北京代表处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上述1、2两点的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免责承诺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相应地,被申请人在《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已被有效地免除。申请人在《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款项追索应按照有关约定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六)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即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未还贷款本息x.52美元的请求、申请人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索贷款利息权利的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的请求,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即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未还贷款本息x.52美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2.申请人保留向被申请人追索贷款本金自199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权利的请求,予以驳回;

3.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请求和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实际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并与申请人已预缴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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