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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被告郑州高某科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高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

原告阎某诉被告郑州高某科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为被告生产真空泵2BEC-40一台,价款11.8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即首付30%,提货付20%,安装调试运转72小时后一个月内付40%,余款质保期到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余5.9万元未付。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但该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真空泵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2.原告诉称,被告同案外人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存在11.8万元的债务,与事实不符,补充合同被告至今未收到。3.本案中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及转移债权通知各一份,证明该邮件是按被告登记住所地邮寄的,已通知被告债权的转让;2.2009年9月17日,详情单回执传真件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交原告;3.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超过诉讼时效;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1.8万元,该发票已交付被告,证明货款为11.8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移,邮件上山东奥赛达真空泵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企业,无权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山东博山的邮戳为2009年9月18日,下面的签收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高某洁非被告员工,原告邮寄材料地址与被告登记地址不符,发送邮件的主题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看到;对证据3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补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补充合同仅仅有单方的公章,无被告方签章;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款,也不能证明合同货款变更为11.8万元,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09年9月20日前质保期已到期,该两份发票已收到,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该两份发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货款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注册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规格为ZBE-40真空泵一台,单价10.8万元,保质期一年,首付30%,提货付20%,安装调试运转72小时后1个月内付40%,余款保质期到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真空泵规格更改为2BEC-42O,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8万元。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真空泵交接手续后,被告仅向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余x元至今未付。2007年9月20日,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出示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号:x、x,金额共计11.8万元。2009年9月14日,山东奥赛达真空泵有限公司按被告注册登记地址向被告邮寄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转移债权通知一份,并经高某洁签收,其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公司拖欠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5.9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将该欠款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就还款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2009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原告作为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双方又变更产品规格,且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x元,下余x元,被告应当支付。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自愿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被告登记注册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高某洁签收,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综上,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安装调试运转72小时后1个月内付40%,余款保质期到后一次性付清,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逾期利息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7年9月20日,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1.8万元的发票两张,而2009年9月14日山东奥赛达真空泵有限公司按被告注册登记地址向被告邮寄山东博山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转移债权通知书,并已经由被告高某洁签收,故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某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真空泵货款五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州高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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