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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幕墙材料货款及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1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签订的“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6月1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及有关材料,先后于1998年8月7日、11月18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两次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在首次开庭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机构的管辖以及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庭审时,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庭审后,双方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6年7月,被申请人(买方)为购买玻璃幕墙材料与申请人(卖方)签订了“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下称合同A)。1996年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深圳××花园玻璃幕墙所需进口材料,订立了编号为96×××的“购货合同”(下称合同B),对合同A作了确认和补充。199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6S×××的“货物进出口合同”(下称合同C),合同标的同为6MM‘x’x(钢化镀膜玻璃),并具体地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支付等。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之货款x.70港元及利息损失。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就深圳××花园玻璃幕墙所需进口材料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前述合同A、合同B、合同C。在合同C中,双方约定采用L/C支付方式,所买卖的6MM“x”钢化玻璃的产地为比利时,单价每平方米495港元,共计3138平方米,总金额为x港元。据此,被申请人通过中国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出编号为CMLC(B)x的信用证,受益人是申请人,总金额为x港元。第一批价值x.20港元的玻璃和第二批价值为x.1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均已收取,并已支付了货款。但是,第三批价值x.7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14日收取货物,并且已经全部使用,却一直拖欠货款。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答辩及反请求,其反请求如下:

1.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x元。

2.赔偿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人民币x.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关于延迟交货

1996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A及其附件,买卖强化玻璃及其附属配件,用于深圳市××花园大厦的玻璃幕墙施工。后来,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为满足开证条件,双方于1996年8月17日再次签订合同B,合同B再次明确了采购品种、数量及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地、善意地履行合同,按照申请人的交货进度支付货款。其中钢化玻璃的付款采用信用证方式,开证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第一、第二批货物按时到达,并依信用证取得了货款,第三批货物延至1997年5月14日方运至被申请人的工地,因超过信用证有效期限,申请人无法取得货款,这是申请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同时,因为申请人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申请人的楼宇不能按期竣工,向购房业主赔偿延期交楼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

(2)关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在前述两份合同和附件中约定,定购的玻璃幕墙为强化玻璃。已安装完毕的玻璃幕墙在位于××花园大厦东侧商场出、人口的上方出现裂纹,经深圳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这一部分玻璃幕墙均不是强化玻璃,须进行全面更换,预计全部施工费用为人民币x元。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陈述如下:

(1)关于延迟交货

因被申请人违约,未向申请人提交准确面积之文件和图纸,致使申请人无法按期交货,其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负。强化玻璃有不可切割之属性,尺寸确定后,进行强化,强化后不能切割,切割将变成碎粒状。

被申请人办理海关手续延误,延迟了第三批货的交货时间。第三批货用于裙楼的玻璃幕墙施工,199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批货物。对该批货物,被申请人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从未提到该批货物为延迟交货,直至到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为了免除自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才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

(2)关于108平方米非强化玻璃

对于部分玻璃幕墙,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每块玻璃准确的尺寸图纸和文件,申请人无法订货。为赶工程进度尽快供货,双方同意使用部分非强化的玻璃作为遮风之临时用途。于是申请人订购了编号为1—G71共101.19平方米玻璃,另订购了编号为×1、面积为31.1平方米玻璃作为备用料,合计为132.29平方米非强化玻璃。对于这几片非强化玻璃,申请人一直同意更换,但不负责安装。

(3)A峰和B峰(被申请人供出售的两座楼宇)使用的是第一批玻璃,双方对交货时间和数量均无异议,不存在损失赔偿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欲向196户业主赔偿的书证(其中C峰78户,B峰118户),C峰B晓峰均为××花园的塔楼,C峰(北座)共使用648片玻璃,B峰(南座)共使用768片玻璃,合计1416片玻璃。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的第一批玻璃即为1416片,用于B峰和A峰的玻璃幕墙施工,该批货物准时如数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付清货款,这一点在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书中也认可。被申请人提到的所谓延期交货是用于裙楼的第三批货物,并不是用于塔楼的第一批玻璃。因此,第三批货物与被申请人的A峰和B峰的交楼日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对业主延迟交楼的赔偿与本案和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向仲裁庭作了补充陈述,并增加了以下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将幕墙施工资料交还被申请人并办理验收手续。

被申请人在该次补充陈述中称××花园大厦的幕墙施工(安装)实际上是由申请人负责。因申请人不具备国内的施工资质,因此挂靠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由申请人派出陈××等三人负责,该三人多次以申请人或美术公司的身份出现。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施工的法律关系。

对被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和观点,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从未派陈××等人参加幕墙的施工,申请人不是××云峰花园幕墙的施工单位。因此,申请人不可能亦无义务向被申请人移交幕墙的施工资料,被申请人关于索取施工资料用于办理验收手续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199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1.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应予驳回。

申请人提起仲裁所依据的是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其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玻璃款x.70港元及利息。而该玻璃款的争议实际因履行合同C而产生,申请人错误地依据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超出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2.即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玻璃款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延迟交货的责任问题。

4.关于申请人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问题。

5.关于申请人交货质量与合同不符的赔偿责任问题。

1998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对‘补充代理意见’的陈述”,要点如下:

1.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并未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

2.关于支付总价85%的货款以及剩余的15%的货款之条件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购货合同约定,支付85%合同总价的前提是所收货物经被申请人和监理公司工地代表共同签字认可,虽然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批玻璃材料,但监理公司工地代表尚未书面确认……。”这一论点是不成立的。因为被申请人收货后,必须交监理公司验收,方可交施工单位施工,被申请人已将所有的强化玻璃装上楼宇。所以不存在监理公司验收问题,被申请人应支付总价的85%的货款。

被申请人还认为,“关于该85%部分中尚余的5%和合同总价剩余的15%的货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时(分别是监理公司工地代表确认及完工验收合格)……”这一论点也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施工完毕后,应交给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予业主使用。本项目的房屋业主早已使用,说明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支付余下总价款的15%。所以,被申请人以监理公司未签收而拒付货款是没有道理的。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的问题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同A(“玻璃幕墙材料购货合同书”)、合同B(合同编号为96×××的“购货合同”)、合同C(合同编号为96S×××的“购物进口合同”)等三个合同,都是就买卖深圳××花园使用的玻璃幕墙材料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均确认这一事实,并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事实上,合同B、合同C是合同A的补充,也是为具体履行合同A而订立的,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上述三个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合同A中的仲裁条款如下:“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即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名称——仲裁庭注)仲裁,仲裁地在中国,以该委员会裁决为终局,双方都应服从,任何一方不得再诉诸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以修改该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的范围针对履行合同A所产生的争议,合同B、合同C是具体履行合同A的,因其所发生的争议显然在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玻璃幕墙材料之货款,属于前述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当然在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深圳分会依据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首次庭审前,被申请人并未就本案的管辖权及合同A的仲裁条款的范围提出异议,而且还提出了反请求。这说明,即使本案管辖权存在疑问,被申请人也已放弃了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的“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之观点,没有根据,不能成立。

2.关于被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C,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价值x港元的比利时产钢化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495港元。其后,第一批价值x.20港元和第二批价值x.10港元的玻璃,被申请人均已收货并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第三批货物价值x.70港元,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共801片、1127.86平方米6MM强化玻璃,每平方米单价495港元。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14日收讫,并且已经全部使用了货物。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然收取并使用了申请人交付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拖欠之货款x.70港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利息应从1997年5月14日开始计算。

至于合同总价85%部分中尚余的5%和合同总价剩余的15%的货款以监理公司签收为支付条件问题,仲裁庭认为,监理公司对本案项下货物的签收、确认应当在该批货物被安装使用之前,更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前。现××花园的塔楼、裙楼均已交付使用,表明监理公司已确认了本案项下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需等待监理公司签收、确认货物后才支付货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

3.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

在合同C中,双方约定,申请人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货物。而事实上,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直到1997年5月才交付第三批货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然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就延迟交货提出异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催交货物,并宣称保留因延迟交货而要求索赔之权利。在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的一年零一个月中,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过第三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申请人迟延交货提出索赔,丧失了索赔权。

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提出的对196户业主赔偿延迟交付房屋的费用人民币x元,与申请人第三批交货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196户业主所在的A峰、B峰均为××花园的塔楼,该塔楼所使用的1416片玻璃,申请人在第一批交货时即已全部准时如数交付给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延迟交付的第三批货物,是用于裙楼的,塔楼和裙楼是分开竣工验收和分期使用的,被申请人未提供关于裙楼损失的证据。

综上所述,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迟延交货造成损失人民币x元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

被申请人所索赔的这部分损失与108平方米非强化玻璃有关。强化玻璃有不可切割的特性,须在强化前确定尺寸、形状,否则,经强化后,一经切割将变成碎粒状。双方同意使用部分非强化的玻璃作为临时遮风之用,待准确尺寸确定后再予以更换。强化玻璃的特性,被申请人无疑是清楚的,在安装前述非强化玻璃时,就应知晓可能的后果。申请人早已明确表示同意可更换非强化玻璃,又于1998年11月27日提交的书面陈述中明确表示,对108平方米非强化玻璃,被申请人可将货款x港元(495港元/方米×108=x港元)从应付给申请人的货款中扣除。仲裁庭认为直接扣除贷款的解决方式是可取的。仲裁庭不再满足被申请人对这一数量的货物及更换施工的预计费用之请求人民币x元。

5.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还玻璃幕墙施工资料并办理验收手续的问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施工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将幕墙施工资料交还被申请人并办理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申请人作为境外的法人与之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施工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也未提供申请人收到其提交的幕墙施工资料的证据。仲裁庭认为,现有的证明材料还不能证明申请人是××花园幕墙的施工者,并拥有幕墙的施工资料,前述合同A、合同B、合同C也未对幕墙施工资料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仲裁庭对上述反请求不予支持。

6.鉴于仲裁庭对上述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x.70港元(从所拖欠货款x.70港元中扣除108平方米非强化玻璃价款x港元)以及此笔款项从1997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96计算)。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

2.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请求。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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