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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湖山”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9-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24

申请人福建××船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天湖山”轮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11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滞期费x美元及按年利率8%计算的两年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和有关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9年1月11日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书面材料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8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附寄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上述文件未被退回。仲裁委员会又于1999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组庭通知”,文件被快递公司退回,上面批注“查无此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规定,为了取得已向被申请人做过投递企图的记录,仲裁委员会对该文件及随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文件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送达,并取得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按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发文件的书面报告,该律师事务所送达的文件未被退回。

申请人于1998年12月24日传真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在1999年2月5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的答复,并在去函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则视为其已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答复。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亦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必开庭审理,仲裁庭故在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定租协议(x)中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货物及数量:3000公吨散装镁砂。”

第3条:“受载期:1996年11月2日至5日。”

第4条:“装/卸港:北朝鲜兴南港一个安全泊位/日本衣浦港。”

第5条:“装货速度:装卸两港,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

第8条:“滞期费/速遣费:装港滞期费每天18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没有速遣费。”

第9条:“滞期费/延滞费:应在卸货结束后15天内结算。”

第19条:“其他条款和条件依据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的规定。”

第21条:“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天湖山”轮航次定租协议(x)。航次从朝鲜兴南港至日本衣浦港,装运3030吨镁砂。“天湖山”轮于1996年11月4日到达装港,11月8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1月13日开始装货,12月五日装货完毕,该轮在装港滞期12.33大,计滞期费x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x美元,尚余x美元没有支付。

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装货时间计算表中记载的滞期时间为16.504天,滞期费为x.20美元,与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金额不一致,仲裁庭随后要求申请人对此作出解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致电仲裁庭解释称,申请人已经在1996年12月23日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确认了接受由被申请人计算的滞期时间12.33天,计滞期费x美元,因此在仲裁申请中仅要求12.33天的滞期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经查,申请人提供的由朝鲜外轮代理公司兴南分公司出具的装港装货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996年11月4日(星期一)11:00时至24:00时在兴南港扫舱,11月5日14:00时托运人要求清洗货舱,该轮自此时开始洗舱,11月7日16:30时托运人检查货舱11月8日09:00时托运人再次检查货舱,货舱干净干燥,船长此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被接受,该轮自此时起开始等待货物,11月11日20:00时至11月13日14:00时下雨,11月13日14:00时开始装货,12月1日15:00时装货结束。

双方当事人在定租协议第19条中约定其他条款适用“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C)款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中午以前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下午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第6条(C)款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以前包括在12:00时递交,装卸时间应于13: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于下个工作日06:00时起算……”

双方当事人在定租协议中约定适用“1976年/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经1994年修改的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即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即使一方当事人认为应适用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在装卸时间的起算上,两个格式的金康租船合同(C)款的规定也基本一致。根据1994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C)款的规定,该轮于11月8日09:00时经托运人检查货舱干净干燥后,船长于此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申请人于11月8日14:00时起算装货时间,并无不当。该轮共装载3030公吨镁砂,按定租协议第5条规定的装货车每天800公吨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为3天18小时54分(3.7875天)。经查,装货时间起算后,申请人在计算装货时间时,已经扣除11月11日20:00时至24:00时雨天4小时、11月12日00:00时至24:00时雨天24小时、11月13日00:00时至14:00时雨天14小时,截止于11月15日02:54时,允许的装货时间已经用完,申请人计算该轮于11月15日02:54时进入滞期,亦无不当。根据装港装货事实记录的记载,在该轮进入滞期后,并无因申请人原因而延误的时间,因此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截止于12月1日15:00时装货结束时,该轮共滞期16天12小时6分(16.504天),根据定租协议第8条规定的滞期费率每天1800美元计算,滞期费为x.20美元。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滞期费x美元,申请人应补付滞期费x.20美元。申请人提出,其已同意被申请人支付12.33天的滞期费x美元,减去被申请人已付的x美元,被申请人尚应补付x美元。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付滞期费x美元的请求,予以认可。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该轮装港滞期费x美元,及其按年利率7%计算的两年利息计1427.16美元,合计x.16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在提出仲裁时已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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