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合资经营精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2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的“××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7月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1998年9月17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1月2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9年4月6日,仲裁庭按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9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名称为××精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港币5000万元。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共为港币25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出资港币750万元占30%,乙方出资港币1750万元,占70%。注册资本港币2500万元需按各方投资比例在领取营业执照3个月内缴清,剩余港币2500万元分两期缴付,第一期时间为1993年4月,金额为港币1500万元,第二期时间为1993年10月,金额为港币1000万港元。

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6月25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终止“××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损失港币750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11月6日至付清赔偿金额日止,月利率10‰,暂计至1998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港币450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合资合同第20条规定:董事会7名董事,其中甲方(申请人——仲裁庭注)委派董事3名,乙方(被申请人——仲裁庭注)委派董事4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第24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合资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如下:决定和批准管理部门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经营规划、年度营业报告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与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自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2日成立至被申请人单方于1997年12月28日解散合资公司长达4年又10个月期间,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潘××及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从未将合资公司的年度营业、执行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通过决议。由于合资公司进货价、出货价等均由被申请人单方掌握,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无从知悉合资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这种情形决定了申请人从未分享过合资公司的利润。更为严重的是,1997年底,被申请人不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单方擅自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的资产,并非法将合资公司的会计账册带走。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投资损失港币750万元及利息的要求;却遭到被申请人的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在实际单方经营合资公司4年后,又片面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于1992年12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深府外复[1992]X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于1993年12月8日出具的深9312-X号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3年11月16日止,股东投入资本为港币2500万元整。其中:甲方(申请人)投资港币750万元整,占30%。乙方(被申请人)投资港币1750万元整,占70%。股东双方按规定缴足了出资额。

(二)合资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于1993年3月22日、7月8日和11月22日3次召开会议,就合资公司中的经营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了有关决议。

1995年4月21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召开第4次会议,但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对此,申请人依据其委派的合资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魏××先生的记录解释为:此次董事会会议中、港双方分歧很大,会上双方几乎是在争吵,不欢而散,形成不了正式的由双方董事签字的会议记录。

此后,合资公司董事会没有召开过会议。

(三)1997年12月中旬,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提出合资公司的结业问题,其内容如下:

“贵司与我司自1993年合资成立合资公司以来,双方合作在总体上都是愉快和能够互相体谅的。现在我司对合资公司前景的一些想法希望能得到贵司的理解和支持。

近年来时装零售业在世界各地都有走下坡的趋势,而国内的情况更甚。合资公司在××商厦于1993年开业时的生意不错,但后来却不停下跌,经缩小营业面积以减低租金负担后亦未有好转。近几年来我和魏××先生亦多次向××商厦提出减租要求,但最后××商厦还是坚持租金已很便宜,不能再减,××商厦的人流及形象亦不断地一落千丈。国内现时的淡风加上有关的规条给合资公司增添了成本及不少的麻烦,现时平均合资公司每月亏损高达80多万元人民币,我司实在已意兴阑珊;亦无能力继续承担如此庞大的亏损。故我司希望能在本年12月底结束在××的商场及合资公司,停止一切业务。如勉强地艰苦经营下去,对中外双方都没有好处。

我司在这方面的想法是经过很长时间的考虑及蒙受了极大损失后才作出决定的,我司绝对是无意再经营下去了,希望得到贵方的支持。”

1998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程××先生以合资公司名义致函合资公司副总经理魏××先生称:“我司从1997年12月28日止已停止零售业务,并在1998年2月28日起撤离写字楼(××大厦X楼)、商场(××X楼)与仓库(××仓)等地方,只剩下所需办理企业解散的手续与处理收取汽车修理保险赔偿款项(大约人民币13万)等的零碎手续,由于写字楼办公室的撤离,我司在××已再无任何业务,故现特此通知阁下将于1998年2月28日起终止我司与阁下的雇员合约。”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致函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单方决定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资产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港币750万元及利息。

申请人依据上述3封函件主张:被申请人单方决定解散合资公司、处分合资公司财产,并带走了合资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使得清算工作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仲裁庭认为,上述第二封函件表明了被申请人希望解散合资公司的意向,第2封函件说明了解散合资公司的行为正在进行之中,在第3封函件中申请人明确指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未提交任何材料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此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资合同第22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资公司章程第30条规定: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而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并对合资公司的中止和解散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未经清算程序就单方面解散合资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而且也侵犯了合资公司的财产权益,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一方股东的权益以及合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至108条的规定,合资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已带走了合资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处分了合资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反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一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在合资公司实际上解散时的价值无法确定。有鉴于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其第117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申请人实际认缴的出资额港币750万元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与此同时,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虽主张在合资公司经营期间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主持经营工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完全被漠视,但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表明其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提出过意见,而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单方面解散合资公司的行为采取过任何积极的制止措施。因此,申请人对其股东权益遭受侵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上述考虑,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终止“××精品有限公司合同书”。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港币75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息8%计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