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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6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2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5月18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26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8月5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8年9月2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18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号“货物进口合同”(下称合同),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阿拉斯加鱼油x瓶,每瓶单价USD5.1元,鲨鱼软骨粉2000瓶,每瓶单价USD8.1元,大豆软磷脂1000瓶,每瓶单价USD5.1元,儿童高智商500瓶,每瓶单价USD5.6元,合同总价为x元。货物装运港为美国纽约JFK机场,目的港为香港,成交价格术语为CIF。装运期从收到信用证开始3周内。付款条件为买方通过美国花旗银行在1997年6月20日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

关于货物的质量保证、商品检验以及索赔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规格必须符合合同及质量保证之规定,品质保证期为货到目的港36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的缺陷造成的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卖方须在装运前3日委托WBGI检验机构对本合同之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货到目的港后,由买方委托中国××商品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如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复检,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品名、规格、数量与本合同及质量保证书之规定不符,买方可货到目的港后15天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要求索赔。如上述规定之索赔期与质量保证期不一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买方仍可向卖方就质量保证条款之内容向卖方提出索赔。

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4月21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迟迟未按合同规定的1997年6月20日的期限开出信用证,直到199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才委托开证银行××招商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申请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申请人随即组织空运货物到香港。9月23日,与被申请人共同负责经销该批保健品的深圳×××保健品有限公司传真给申请人一份证明,确认货物已收,符合标准。9月26日,开证银行××招商银行收到了通知行美国花旗银行快递给被申请人的所有单据后,事隔13天于10月9日才提出单据有5项不符点而拒付货款。对于××招商银行提出的不符点,美国花旗银行回函明确指出,按照国际惯例,单据没有不符点,在买方已收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应尽快付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深圳分会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x美元及利息(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息,年利率按10%计);

2.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申请人损失8183美元(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国际差旅费3000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四种美国生产的营养保健品:阿拉斯加鱼油、鲨鱼软骨粉、大豆卵磷脂、儿童高智商。其中前三个品种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得食用,并作出退货的处理意见,而儿童高智商因无中文标识无法通过海关检验,至今仍滞留在香港。被申请人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卫生证书》的当日即将《卫生证书》传真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商谈有关退货事宜,并在其后的两个月时间内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其商谈并安排退货事宜。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至于深圳市×××保健品有限公司是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连的另一独立法人企业,申请人以其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申请人对合同项下的接收与认可,没有依据。

2.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原产品标签上的英文内容翻译成中文,并要求卖方在标签上注明:中国地区经销商: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市××区××大厦X楼;北京××医药联合中心地址:北京×××X号等内容。同时,在合同签订前,买卖双方就该批进口营养保健食品的销售细节进行了多次传真商讨,在双方互往的传真中及卖方传给买方的“给××医药联合中心订货合同价格”中均对卖提供的四种营养保健品有准确的名称及规范的中国文字书写。但卖方实际供给买方的四种营养保健食品标签内容与合同及双方传真约定有明显不符。

3.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经与申请人电话协商并用传真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阿拉斯加鱼油”的包装瓶改为精装广口瓶,并同意因此加价40美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依然是简装瓶,却将价格上调40美分。此外,被申请人要求60瓶/箱,而申请人实际供货为24瓶/箱。

申请人则称:

1.××卫生检验所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卫生证书》是针对被申请人进口的保健食品根本没有申报进口卫生检验,因而没有进口批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产品中文标签,所以“不符合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统一标准”。并非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任何问题。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在美国预先是经过非常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才允许出厂销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合同时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介绍和美国新泽西州卫生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合格允许销售的卫生证书。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有任何怀疑,首先应按照中国卫生部的法律规定提前去作进口食品卫生的“批准证书”,因为申请人早在1997年5月下旬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样品和资料。另外,被申请人在货物进口后的15天内,应按照合同17条规定去××进口商检局作商检或去××食检所作卫检,若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根据上述商检或卫检机构出具的原始检验报告书可以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但是,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17条规定,根本没有当时去作商检或卫检。由于被申请人违反上述商检或卫检规定的时间和机构,因此,被申请人私自作出任何所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说词是无效的。

2.关于运输包装,合同规定包装箱是60瓶/箱,申请人提供了24瓶/箱,每箱内装6个小箱。申请人在包装时发现,如果按60瓶/箱来包装对申请人的好处是成本低,但包装薄,不结实。为了保证运输和搬卸不破裂,申请人不惜提高包装成本和空运成本,改为每24瓶一小箱,每六小箱外面再加一个大箱。被申请人在货快卖完的情况下才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根据。关于包装规格,合同上规定阿拉斯加鱼油是广口瓶,并非是被申请人所谓的镀金色蘑菇状盖子的精装瓶。镀金色蘑菇状盖子很容易磨损掉色,申请人按合同规定提供广口瓶白色的盖子不仅耐磨损,而且卫生。为何被申请人审查合同时不修改在合同中。既然双方确认签订了合同,就应该严格按合同规定办。

3.关于合同之外的所有要求和资料,不论是在签合同前还是后,只要没有写入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中,都不能代表合同,并且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8日签订“货物进口合同”,申请人称于5月下旬将200瓶样品交由修××女士供被申请人预先申报进口食字号卫生批文。在短短的20天内,被申请人如何能将“证书”申报下来,而申请人又如何能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食字卫生批文号码印在申请人的货物瓶子的标签上。此外,一种保健食品申报下来最低费用支出是人民币x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才x美元,计人民币x元。如果确如申请人所称,申报“证书”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并支付费用,那么被申请人将为总额人民币x元的货物进口花费不低于x人民币的申报费,不符合经商之道。

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销售,“证书”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关键在于货物的标签违反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能食用。对此,申请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二、仲裁的意见

(一)××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规定: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仲裁庭认为,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地为中国深圳,发生争议时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申请人是中国法人,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证据表明,在××号“货物进口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28日委托××招商银行开出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7年9月10日由申请人安排空运至香港。申请人在香港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其中,维灵牌深海鱼油、维灵牌大豆卵磷脂、鲨鱼软骨粉胶囊三种品牌的货物于1997年9月16日在中国×××海关报关进口,1997年10月9日,开证行××招商银行称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有不符点,议付行美国花旗1997年10月14日回函对此作了解释。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经查,被申请人已处分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

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三份卫生证书。该三份卫生证就被申请人尚未处分的2052瓶维灵牌深海鱼油、88瓶维灵牌大豆卵磷脂、850瓶鲨鱼软骨胶囊得出的结论为:不符合我国《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

经查,上述三种品牌的货物是被申请人以保健食品名义报关进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食品必须报卫生部审批合格后方准进口,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也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此,不可能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属必须标注内容,而且,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而申请人交付的深海鱼油、鲨鱼软骨胶囊、大豆卵磷脂三种品牌的货物中,只有大豆卵磷脂和深海鱼油印有中英文标签,但未注明中国地区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鲨鱼软骨胶囊为英文标签。由于上述原因,××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卫生证书得出“不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及《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不得食用”这一结论。该三份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卫生标准。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据上述三份卫生证书提出申请人交付的保健食品品质不合格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格术语为CIF,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应当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应当由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保健食品向卫生部报批,并取得有关批准证书。因此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报批手续而造成的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供中英文标签。1997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要求在新印中文标签打上以下资料:

中国地区经销商: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市××区××口岸××大厦X楼

电话:×××××

北京××医药联合中心

地址:北京××××X号

电话:××××××

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提供中英文标签。证据表明,199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提出货物的包装、中文标签与合同不符。同日,申请人复函称:“我方提供x瓶鱼油的全部中英文标签,1000瓶大豆卵磷脂的全部中英文标签,只有2000瓶鲨鱼软骨粉和500瓶儿童高智商还需等候买方要求,若需要,我方可以用快递寄去中英文标签。”但仲裁庭注意到,直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上述三份“卫生证书”,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规范的中文标签。仲裁庭还考虑到,由于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货物并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仲裁庭认为,导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上述三份“卫生证书”的主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提供货物的标签,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应予以酌减,数额以3000美元较为适当。

4.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维灵牌深海鱼油”的包装瓶由精装瓶改为简装瓶问题,证据表明,申请人在1997年6月6日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提供了给××医药联合中心订货合同价格,其中维灵牌阿拉斯加鱼油的单价为CIF香港4.70美元,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4日致函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双方曾在电话中商谈过的精装广口瓶油比普通装鱼油每瓶加价40美分,即精装广口瓶鱼油每瓶5.10美元的价格,并请申请人按此价格制订合同。仲裁庭注意到,××号“货物进口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阿拉斯加鱼油的包装为精装广口瓶,但其单价为CIF香港5.10美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的阿拉斯加鱼油的包装为精装广口瓶。证据表明,申请人交付的阿拉斯加鱼油未采用精装广口瓶。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中,该批阿拉斯加鱼油每瓶应扣除0.40美元,共计6240美元。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合同规定货物包装为60瓶/箱,而申请人实际供货为24瓶/箱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实际供货虽为24瓶/箱,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

5.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且,被申请人已处分了部分货物,被申请人不能据此要求退货并拒付货款。扣除前述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金额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x美元,并应承担该款自1997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8183美元——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及国际差旅费3000美元。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买方不付款规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国际差旅费3000美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6.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2:8比例承担。

三、裁决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美元,以及该款自1997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2:8比例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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