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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告涂某某,又名涂X,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以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6月23日经孙宝军之手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向孙宝军出具有借条,孙宝军证实该款是原告的),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20元,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借款共计x元。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后服装加工厂倒闭,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我院,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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