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多层软硬性印刷电路板技术和全套设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6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外合资××电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美国××成套技术工业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签订的“多层软硬性印刷电路板技术和全套设备购买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3月24日提起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3人于1997年7月21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及证明材料),原定于1997年8月25日在上海开庭,后因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8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暂缓仲裁程序,理由是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报告与事实不符、商检程序违法,并据以向经办商检的××市商检局申请复议。而该商检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在复议报告下达前,被申请人无法提出答辩意见。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并决定延期开庭。其后,申请人于1997年8月12日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提出异议,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市商检局涉外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一直未对该项目正式书面申请复议。申请人又于9月5日和10月5日两次致函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要求尽快安排开庭,理由是被申请人向××省商检局提出的重新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并未被正式受理,由此将无限期地拖延仲裁程序,申请人的损失也将扩大。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受仲裁庭的委托,于10月16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省商检局已受理其申请的证据,否则将安排开庭。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仲裁庭遂于1997年12月16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各自就本案事实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审以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为了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仲裁庭决定至设备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为此,仲裁庭无法按照《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在组庭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长同意,决定延长本案裁决期限5个月,至1998年9月20日止。

1998年5月28日,首席仲裁员×××受仲裁庭的委托,会同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经办人员至××市××镇就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进行实地调查,双方亦派员到场。此后,双方当事人又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进一步的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1月25日,江阴市××厂和本案被申请人经过洽谈,

签订了合资合同及章程,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合营公司于1992年12月18日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1993年3月12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正式成立。

合资合同规定,被申请人需出资186.15万美元,其中设备出资140万美元,技术软件出资46.15万美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6日正式签订了一份“多层软硬件印刷电路板技术和全套设备购买合同书”(下称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年生产能力5万平方米多层印刷软、硬复合电路板生产线全套设备,总价值为230万美元,该设备价值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试产及技术培训(调试、试产、培训期为3个月,安装、调试、培训人员工资由被申请人负担,吃、住等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2.被申请人提供多层印刷电路板生产技术资料:(1)原辅材料的质量要求;(2)工艺流程、工艺条件;(3)产品技术标准、半成品和成品检验标准;(4)设备的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要点。

3.被申请人负责备品备件的供应和维修。

此外,该合同还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技术先进性全部负责,申请人则负责按期支付设备价款。如引进设备技术性及生产能力达不到双方预定的要求,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负责。

其后,由于双方就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和价值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25万美元。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3.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共计6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诉称:

根据设备购买合同,该批设备的价格为230万美元,而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套设备发票,标明的价格为236.75万美元。可是,在全套设备于1993年5月至1995年3月分批运抵合营公司后,才发现所谓具有19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国际先进水平的设备,全是不能运转的废品。1994年9月6日,由被申请人委托的技术人员进驻合营企业,开始对设备进行清理、就位、安装、修复和调试工作,但至今上述各项工作均没有结束,设备无法运转,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投产达标的需要,合营企业至今无法开工。为此,申请人向××省商检局提出了“对引进的设备进行商检评估的申请”。1996年12月11日,××省商检局作出商检证明:鉴于上述生产线的关键设备报废或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致使整套生产线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判定该批设备“不合格”。同日,该商检局作出价值鉴定证明:开票价格为236.75万美元的设备,价值仅为35.66万美元。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实际上是一堆“洋垃圾”,其行为显然具有欺诈性。

按照合资合同,被申请人以部分设备抵价140万美元作为出资,由于该批设备的开票价为236.75万美元,故被申请人声称其已支付了140万美元,要求申请人再支付75万美元。为此,申请人于1993年6月4日至1995年2月21日,先后8次共汇出75万美元,支付给被申请人作为设备款。由于被申请人实际上没有投入,所以该设备款实际上都是合资中方的投入。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第4章第4条第2款规定,如引进设备的技术性及生产能力达不到双方预定的要求,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负责。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致使合营企业无法开工,产生不了效益,而人员工资等费用一天天增加,使合营企业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诉称,进口设备全是不能运转的废品,这与事实不符

根据董事会决议,进口设备曾多次调整,被申请人共进口了75台设备和仪器以及许多备品备件,又从国内调拨了17台设备到合营企业(其中8台是德国设备),因此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设备近100台套。后被申请人聘请专家对设备进行安装,并根据生产需要和董事会决议,对设备分批进行调试和培训技术工人,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支付。1995年11月,试生产了样板。同年12月,正式投入生产,并实现了5万多元的销售。根据设备购买合同第4章“设备的交货和验收”第2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设备,必须由中国商检部门按双方合同及清单验收合格(在货到上海保税区X周内),货到申请人工厂后1周内由申请人会同被申请人人员开箱复检,如发现货物有残损、锈蚀或规格数量与装箱单不符,申请人应尽快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换货或补交,被申请人应尽快办理机械设备、零配件的补交和更换,一切费用(包括国内外运费、保险费等)均由被申请人负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设备从1993年1月始从美国发运,5月12日始运抵工厂,至1995年12月投入生产,期间历经2年,申请人非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1993年7月9日和10日两次董事会纪要上对设备的先进性、配套性以及设备的生产能力进行了确认,明确被申请人进口的设备品质达到美国军用标准,设备生产年份为1980年代中后期,产品工艺技术达到1990年代水平。如果设备是废品,申请人为什么还要安装调试并生产,又为什么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可见申请人是在推卸自己的合同义务及责任。

(二)申请人诉称,进口设备的价值仅为35.66万美元,这也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的全套设备,是以系统为单位的,有的系统中有数台主机或辅机,但申请人仅承认其中一台,甚至全部不予承认。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分批从国内外增加运进了许多机器设备,但申请人对调整后运入的设备全部不予承认。此外,申请人为了推卸责任,故意压低被申请人的设备投资额。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被申请人进口的230万美元的设备价款中尚包括技术投资和其他事项,然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仅列了一项“设备投资”。此外,根据合同规定,设备价款采用CIF价格。被申请人为了进口设备支付包装费、装卸费、运输费(包括海运费)等近20万美元。按照国际惯例,上述费用理应计入进口设备的投资价格,但申请人却只字不提。

(三)商检报告有违程序、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

1996年12月前,合资中方隐瞒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对进口设备申请了商检。同年12月11日,××省商检局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商检证书”和“价值鉴定证书”,认定全套进口设备不合格,并据此对设备作了低价甚至零价评估。更为严重的是,申请人提供商检的不是全套设备,而仅仅是部分设备。申请人以部分设备的商检价值来否定被申请人的全套设备的实际投资,完全是歪曲事实。

据查,所谓由××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报告,实际是由××市商检局一手操办的,其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表现在:

1.“商检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论错误

(1)光绘机,是合资中方在工厂卸货时使用铲车不当而摔坏的,并非在运输中损坏。合同规定,国内运输由合资中方负责。

(2)照相机,不属于关键设备,光绘机可替代照相机。

(3)液压剪切机,完全可以剪切成型板,另有一台大型的剪板机也同时在使用,所以完全可以满足生产的要求。

此外,被申请人还列举了全自动贴膜机、真空贴膜机、曝光机、大型电镀线、蚀刻机等商检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2.“价值鉴定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错误

(1)曝光机DMIL—930型,实际有2台,而“价值鉴定证书”仅列1台。

(2)“价值鉴定证书”所列“曝光机”UV36,实际不是曝光机,而是UV干燥机。

(3)“价值鉴定证书”否定了投资设备包含的其他内容,商检部门没有认真审查合同,以偏概全。

(4)“价值鉴定证书”称商检的财产是全套设备,然实际商检的仅是一小部分设备。商检部门未经认真审查,对财产概况的结论完全错误,其鉴定结果当然也必定错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作了如下反驳:

(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进口设备没有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事实

1993年5月,当被申请人第一批4台套设备运来后,因新厂房尚未盖好,暂放于老厂区内没有启封。同时,申请人即申请商检,但由于被申请人没人到场,故至1993年12月12日,才对设备进行了第一次开封。结果发现,所运进的设备外观陈旧、残缺不全。为此,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而且,早在1993年7月9日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上,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的设备必须达到美国军用标准,……设备的配套性保证完整可用,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被申请人随时调换。可是,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却称这是对其设备的认可,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被申请人称,其进口的设备近100台套,这也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在1993年5月12日至1995年5月18日,共12次,发往申请人设备计40台套(另有3套零配件)。然被申请人却称,其进口的设备近100台套,这是捏造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进口设备的发票时间、数量、金额均相吻合,均为40台套,申请人提供商检的即上述40台套设备。被申请人称还有其他设备交付给了合营企业,可又提供不出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之1、2、3、4,是被申请人在美国购买的设备,票据上反映的收货人均是被申请人自己,是被申请人在美国所作的业务,与申请人无关。至于称设备是CIF价,应由申请人承担包装、装卸、运输、仓储等费用近20万美元,则更是荒唐。事实上,合同中的x万美元已包括了上述费用。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七则是一份所谓的设备交接清单,申请人认为,这份清单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单据,其供货时间没有超过1995年5月份的。可是,该清单上的交付设备时间却直到1996年3月15日。而且,上面的设备均无发票及办理报关手续,显然是不可能运抵国内的。更何况该清单上没有合营企业盖章,只有××及×××的签字。××是被申请人的全权代表,曾任合营企业的外方董事,按董事会纪要他不负责设备验收。×××是被申请人聘请的上海××技术公司的经理,负责调试设备,直到1995年10月31日,才被聘为合营企业的代理总经理,并且不负责设备交接。其二人签署的设备交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九所列设备,并非本合同项下,系合营企业在国内调剂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被申请人所称商检报告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问题

商检局是国务院设立的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政府机构,其作出的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商检机构所作的检验证书、价值鉴定证书如有异议,应通过正常渠道向商检机关提出复议。何况委托商检部门鉴定是双方在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开箱时被申请人的代表××在场,并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对于商检结论,被申请人也很清楚。在1997年4月3日最后一次会谈纪要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接受商检结论,可现在又称商检结论无效,岂不是拿法律当儿戏

(四)关于有5万元产值问题

被申请人称其进口的设备在1995年12月已正式投入生产,并实现了5万元人民币的销售,这一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合营企业生产的价值5万多元人民币的产品,均是采用简单工艺,用加工的方法生产的单面板和双面板,这是合资中方原来的生产经营项目。合营企业除委托被申请人向境外购买的230万美元的设备外,尚有合资中方投入的设备。利用原有设备先生产出部分产品以弥补部分损失也是合营企业生产自救的方法之一。在1996年6月11日的合营企业会议纪要中,亦明确系利用原有设备和能力完成生产。因此,简单加工单、双面线路板的工作,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是能够运转的,更不能推翻商检证书所作的结论。

(五)关于被申请人称设备价款中尚包括技术部分问题

申请人提供作为合资合同的附件技术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证实,所谓技术转让问题,实际上为本合同争议项下的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就此技术转让协议而言,被申请人亦没有履行。

被申请人在庭审以后作了如下补充答辩:

(一)关于商检报告

“商检证书”和“价值鉴定证书”均是由××省商检局出具的,但商检行为均由××市商检局一手包办,这严重违反了商检程序,以至于××市商检局在为申请人所作的“证明”中错误地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市商检局提请复议。××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报告,怎么可以向其下级申请复议呢可见,这份“证明”同时也证明了商检行为是由××市商检局一手包办的。

(二)关于被申请人投资设备实际生产的事实情况

被申请人进口的设备已进行了生产,并实现了5万多元的销售,主要证据如下:

1.合营企业总工程师×××女士给董事长兼总经理×××先生的信中称:“总之,××公司印刷板是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板子,质量能够符合国家标准的。”

2.从1996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第6条“生产责任事故的处理决定”中可以看出,许多事故系被申请人进口设备在生产中发生的事故。

3.合营企业代总经理的《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工作报告》中详细阐述了进口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4.1996年10月24日“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通报了1—5月份的生产及销售情况,重点讨论了合营企业恢复生产线生产工作的计划,假如产品是由合资中方的老厂设备生产的,何谈恢复生产

(三)关于合资中方老厂设备折资投入的事实情况

所谓老厂的机器设备,都是国内生产的旧设备,大部分是手工操作的。合营企业成立后,这些设备根本不能适应高精密的印刷电路板生产,表现在:

1.老厂中没有热风整平设备,而合营企业提供给用户的是热风整平工艺加工。

2.双面板有两种表面处理工艺:一种是热风整平工艺,另一种是使用进口防氧化剂工艺。合营企业是从上海××公司引进的加工工艺,在合资中方的老厂是不可能有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现仲裁庭逐一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1.关于设备数量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为40台套,被申请人则主张,其提供的设备为近100台套。经审理,设备购买合同中对设备数量未作明确规定,但该合同附有全套设备清单,清单所列设备共70余台套。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进口设备曾作过多次调整,然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事实应是双方认可的或以证据证实的。现经查实,被申请人为本案设备购买合同而实际提供的设备共40台套,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为据。申请人对上述设备数量予以认可,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也是对此40台套设备进行了检验。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余近60台套设备,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定。

2.关于设备质量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未达到设备购买合同规定的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国际先进水平,外观陈旧、残缺不全,全是不能运转的废品。被申请人则主张,其进口的设备已进行了生产,并已实现了5万多元人民币的销售额。经审查,设备购买合同中对设备质量需达到何种标准未作明确规定,仅要求被申请人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技术的先进性全部负责,并明确如引进设备的技术性及生产能力达不到双方预定的要求,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负责。然根据此前双方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的“设备进口协议’’规定,作为申请人的合营公司生产所需设备必须具有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先进水平。被申请人需保证引进的生产设备能满足生产工艺需要,并需确保引进的设备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所列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要求。根据××省商检局于1996年12月11日出具的“商检证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均系二手设备,外观陈旧,部分设备零配件不齐或损坏,控制系统损坏,无法完成调试或不能使用。检验结论为:“鉴于上述生产线的主要关键设备报废或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致使整条生产线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判定该批设备不合格。”可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现被申请人认为,××省商检局出具的“商检证书”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申请复议。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说服仲裁庭不予采纳的情况下,仲裁庭有理由按照该“商检证书”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关于设备价值

根据设备购买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价值应为230万美元。现被申请人实际提供设备40台套,发票价格为236.75万美元。申请人对上述40台套设备予以认可,亦在提供的有关证据中引用了被申请人的设备发票。因此,仲裁庭对于上述设备发票价格236.75万美元予以确认。至于上述40台套设备因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值此金额,仲裁庭将在后节中予以阐述。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如前所述,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并已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申请人工厂已被迫停工,无法达到预期的经营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设备购买合同第4章关于“如引进设备的技术性及生产能力达不到双方预定的要求,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即被申请人)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事实和分析理由,仲裁庭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按10%作降价处理是完全合理的,即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236.75万美元×10%=23.675万美元,作为对申请人蒙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聘请律师必然发生相应费用,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形,申请人的请求并未完全得到支持,故由被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的50%,即人民币3万元是合理的。

由于本案的违约方及败诉方是被申请人,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完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3.675万美元。

2.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9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上述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4.上述1、2、3中有关款项,被申请人均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