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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卫东区X路东段,负责人付汝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街交叉口润天地产X楼至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福鑫出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福鑫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22时,我骑一辆二轮助力车在开源路X路十字路口处被福鑫出租司机杜喜东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倒,把原告及女友撞伤,助力车受损,经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杜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确诊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间隙增宽”,并有赵海峰护理。我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从事故发生后福鑫出租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2元,对于我其它损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福鑫出租未到庭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福鑫出租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2时,被告福鑫出租汽车司机杜喜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源路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杜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晚住进一五二医院骨外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复诊”。张某某住院医期间疗费为x.12元。原告张某某每月工资1980元,住院4个月全休3个月,共计7个月,误工费为x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许海峰护理,许海峰每月工资1800元,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住院120天,该项费用为36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福鑫出租已支付给原告x元。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平顶山市X路福鑫汽车出租车中心,该车辆2009年10月19日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单、张某某在一五二医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支付给原告医疗票据及原告亲属收到被告现金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福鑫出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鑫出租所有的豫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和公路交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此项请求,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致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x.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7元,原告承担428.50元,被告平顶山市X路福鑫出租中心公司承担4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书记员宿晓敏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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