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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汲水乡高王某行政村X村吕xx家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无合法来历凭证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秋渠乡张xx的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吕xx、吕xx证言,失主张xx陈述,郸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动机、车架号照片,失主领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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