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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野牵引车独家代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6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及其附件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7年7月1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日野牵引车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于1997年10月30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12月23日、1998年2月27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进行了辩论。

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后,被申请人提交了正式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29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裁定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随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于1998年5月25日之前最后一次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所有进出口业务的独家代理人;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2.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作为其代理公司从日本进口丰田通商株式会社经营的日野牵引车业务。经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与丰田通商株式会社签订首批进口日野牵引车60台合同,支付方式为L/C360天,价格为x.94美元/台,总价为x.40美元。货物分两批交付,申请人开出30台的信用证后90天内,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交付首批30台牵引车。

3.被申请人负责办理进口许可手续,并在对外正式签订合同后,在信用证开出前办妥交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同意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及订金x.92美元在申请人首次对外开证前10个工作日一次性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

5.被申请人同意将所进口的日野牵引车及其国内配套拖车在全部货款未付清前将产权归申请人在YQ注册的公司所有。

6.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合同总金额4.5%的手续费用、3.5%的开证费用,支付方式为货到港时支付50%,30天内支付其余部分。

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96)JR×X号协议书,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正,双方同意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50万元预付款后对日方开证。如果由于被申请人方人民币到达申请入账户的时间拖延而导致信用证晚于10月31日开出,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还保证在1997年5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还清车款,若被申请人在5月15日前只能还清部分车款(不少于总欠货款的50%),申请人同意将最后还清车款时间推迟到1997年6月15日,期间,被申请人除还清车款外,还需支付申请人所欠车款的利息(以月息2%计息)。若被申请人在1997年6月15日不能还清全部车款,申请人有权收回进口的牵引车。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规定首批进口30台牵引车,并将货物运输到港,由被申请人收货后运至YQ,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支付所有货款,也未支付申请人任何手续费、开证费,致使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属申请人所有的30辆牵引车。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手续费x.369美元及开证费x.287美元及利息。

计算方法:

手续费:x.94美元/台×30台×4.5%=x.369美元;

开证费:x.94美元冶×30台×3.5%=x.287美元。

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4万元。

依据:被申请人将其中20辆牵引车非法上牌运行半年余,其折旧率为30%,另外10辆车长期存放于露天场所,其折旧率约为20%,本项损失约计384万元。

上述车辆至今已超过船期后一年,日方不再保证其质量,因此,很难为其他客户接受,其价格下降约10%,本项损失约计144万元。

按合同规定,所进口车辆取力器直径为2英寸,但被申请人希望超载运输,因而特别要求日方将取力器直径改为3.5英寸,这一改造使车辆难以为其他用户接受,其降价率约为5%,本项损失约计72万元。

被申请人所配套的拖车应与6×4拖头(双桥)相配套,但该批托头本身为单桥4×2,托头因此超重拉载,使用寿命严重缩短,且容易发生事故。其降价率约为10%,本项损失约为144万元。

因被申请人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而信用证已到期,申请人不得不高息贷款先行偿付,本项损失共计80万元。

上述损失共计824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保全、律师及其他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是外贸代理纠纷,不是国内货物买卖纠纷。被申请人经他人介绍与申请人认识,当申请人得知答辩人要进口牵引车时,他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并声称其在国内有权代理进口,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及其附件的规定看,可以归纳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对外与日本通商株式会社订立日野牵引车合同,根据三方协议,卖方为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买方为××国际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为被申请人,进口许可证有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办理,信用证必须于1996年10月31日前开出,条件是被申请人应先预付款45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无能力在牵引车进口后及时付款,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用进口的牵引车及与之配套的挂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并用贷款支付车款,可见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现在看来,申请人根本无外贸代理权,申请人欺骗了被申请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申请人一方。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上海浦江接到日野牵引车后,一直以为是申请人按合同的规定进口的,所以在当时及车到YQ后多次向申请人要求将进口的手续及上户文件交给被申请人,以便上户后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用贷款支付车款,被申请人已找到了两家同意贷款的银行,但申请人设置障碍,寻找各种借口拒不提供手续,致使被申请人上不了户,贷不了款,也不能投入运营,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在,通过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所附的附件和被申请人到上海浦江海关的调查,才知道申请人根本没有按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具体表现为:

申请人并没有对外开立信用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的附件二只是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而不是真正的信用证。作为代理协议附件一的所谓申请人与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及被申请人订立的三方协议规定,协议从申请人开出信用证之日起正式生效,信用证没有开出,上述协议没有生效。而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将450万元汇给中××进出口公司,但开收据的却是北京××实业发展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生了怀疑,但申请人说它们几家是一回事,它们收了就等于它收了。

除了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外,根据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应是申请人,收货单位应该是被申请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是被申请人。但从上海浦江海关的报关单及纳税凭证看,30辆日野牵引车的进口单位是××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可见,货物进口的全过程不是由申请人操作的,而是由××进出口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被申请人预交了x元的税款,却变成了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车。申请人说它们是从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搞到了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6年12月2日订立的备忘录规定,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办理30辆车的进口许可证,也就是说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向发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而不是用违法手段倒买倒卖许可证。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所交预付款中扣出42万元人民币进行倒买倒卖许可证的行为直接触犯了国家法律,也造成了被申请人无法将所买的日野车上户,其责任完全在申请人一方。

被申请人办不了进口车的上户手续,其责任也完全在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在上海接车时,特别关心进口的报关手续,即报关单、购车发票、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单据、进口商品检验单等。当时就向申请人要,申请人推托过几天就给,但1997年3月11日申请人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续费和开证费,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上户手续,致使被申请人抵押贷款落空,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双方于1996年12月2日所订立的备忘录的规定,通过这次仲裁和被申请人的调音,证实了申请人根本没有合法手续。申请人说××实业发展总公司能出具上户手续,这足以说明申请人没有合法手续。××实业发展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30辆牵引车不是其进口的,××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买卖关系。申请人企图用内贸的方式欺骗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不会接受这种做法的。

基于以上之陈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反驳意见,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主动找到申请人,明确请求申请人为其进行代理。谈判中,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在大陆没有外贸代理资格,本项业务只能通过与具有相关资格的公司进行合作,为其购置所需车辆,完成手续。被申请人当时就表示认可。申请人也曾给被申请人出示过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又称它并不知情是与事实不符的。

2.本案中所谓独家代理协议并非外贸代理制度下的进口代理,而是一般性代理,即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委托购车,购进车后再转售给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就非常清楚这不是外贸代理。至于申请人怎样与他人合作,被申请人不应干涉。该协议还规定,被申请人向我方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在付清货款之前,车辆产权归我方在YQ注册的公司所有,一旦被申请人不能付清所有费用或违约,我方有权处理货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具有购销性质,即被申请人先预付货款及税款,最终由申请人将货卖给被申请人。

3.申请人已全面准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法购车并将车交给被申请人,且购车手续完全合法、有效。申请人称,其与日方签订购车合同,开出信用证支付货款,通过具有外贸代理资格的合作伙伴××进出口公司办理进口手续,由具有国内汽车销售权的××实业发展总公司办理汽车销售手续,以便使被申请人最终能合法收货并给车上户。申请人与上述两公司的合作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还与××进出口公司和××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二者又与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许可证。上述各合作行为合法有效,进口手续也合法有效,根本不构成进口许可证的买卖。

申请人称,其通过以上做法所取得的各项手续文件完全可以使被申请人将车辆合法上户,申请人之所以没有把上述文件交给被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规定,车辆所有权应归申请人在YQ注册的公司所有,因此,申请人有权行使上述合同权利,保留有关文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已全面准确地履行了协议义务,进口车辆手续完全合法,且已将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后者也已收到并投入营运。但被申请人却不支付货款、手续费及开证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庭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再次提出补充意见认为,由于申请人没有外贸代理资格,因此,导致本案合同无效,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因为申请人从一开始就利用被申请人不懂外贸这一弱点,以欺骗的方式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理协议,申请人所讲的我方知道其没有外贸代理资格及需与他人合作才能进口的说法纯属捏造事实,以达到推卸责任之目的,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也是伪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应各自返还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全部返还被申请人货款、税金及通关费用x元并承担由于其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则返还申请人30台日野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是由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代理协议签订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双方订立的所谓《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从事的交易,实质上是由设立在香港的申请人代理设立在内地的被申请人进口日野牵引车业务。申请人承认其在内地并无外贸代理权。根据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条的规定,在中国内地从事外贸代理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代理另一公司、企业(被代理人)进行进出口业务。申请人作为在内地从事贸易的香港公司应该知道,被申请人作为内地的贸易公司也应该知道,未经国家批准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外贸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的后果应各自承担。

3.申请人称这些协议项下的代理是一般性代理。鉴于中国实施外贸经营权与外贸代理制是强制性的制度,当事人不能规避该法律规定,把本身无效的合同改变名称,使之成为有效的合同。

4.申请人称它无外贸代理权,因此,不得不与其他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合作。如果承认这种合作就是承认规避外贸代理制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即使双方都同意这种合作,仲裁庭也不能承认为此而签订的协议有效。

5.从以上各点得出的结论是,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都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对于无效的结果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仲裁庭不必探讨,因为双方到了关键时刻都没有宣告合同无效。所谓关键时刻是指申请人向日本的汽车供货商付款,向被申请人交货。事实上,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停止向日方付款,申请人没有停止向被申请人交货。正相反,被申请人收下了30辆车,并且已把20辆作为己有使用。

6.在没有有效合同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收下货物,甚至把2/3的货物作为己有,这些行为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即被申请人不能处于法律真空之中。仲裁庭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不援引申请人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仲裁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仲裁庭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收下的已用作营运的20辆车与尚未从事过营运的10辆车。申请人明知自己无外贸代理权而订立了无效的外贸合同,因此,应承担的损失包括无权取得代理费。关于被申请人从未使用过的10辆牵引车,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至于20辆已由被申请人作为己有并用于过营运的车应如何清偿申请人,仲裁庭注意到,在这笔交易开始时双方曾与日方签订过三方面的协议。牵引车的价格是经过谈判定下的,协议中另行规定了申请人收取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体现在合同规定的价格上。这里援引合同,是把合同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之一,而不是承认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的得利同样体现在这个价格上。因此,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应按每辆车以合同价款加计有关税费的总额清偿申请人。根据30辆牵引车于1997年1月17日在上海海关缴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专用缴款书,其完税后总价款为人民币x.30元,平均每辆车单价为人民币x.81元,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x.81元×20辆=x.2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元,可予冲抵,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x.20元人民币以及被申请人因使用该金额项下有关牵引车所获的收益。因该项收益难以确切计算,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该项金额一年半期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向申请人作出补偿是合适的,即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x.20×7%×1.5=x.6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x.80元人民币。同时,申请人应将其在庭审中承认的可以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上述20辆车的全套上户手续单证交付被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能将有关上户手续单证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在上述x.20元人民币应付款项中扣减20%,即扣减x.20×20%=x.84元人民币。由于合同无效,仲裁庭不必考虑申请人可能向所谓“合作者”支付的价值,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损失索赔,仲裁庭不予支持。

7.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因反请求没有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手续办理,仲裁庭不予考虑。

8.双方对订立无效合同都有责任,因此,应平等分担仲裁费。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2.申请人已交付给被申请人的30辆日野牵引车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尚未投入使用的10辆日野牵引车退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负费用将货物取走;被申请人已收下和投入使用的20辆日野牵引车归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x.80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其在庭审中承认的可以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上述20辆车的全套手续交付被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能将前述手续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减x.84元。

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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