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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其位于玉林市X路X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误,请求撤消本院(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第156-X号、第156-X号、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查封。理由:1、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属于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由该厂独立承担;2、2004年涉及该案的抵押物已全部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还债;3、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不列入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改制范围,公司未受让到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任何财产;4、改制前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债务应由国有企业偿还;5、玉林市人民政府已批复同意《关于对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进行修改的请示》,对改制方案错误的文字表述进行了纠正;6、我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与转让方(玉林市粮食局)订立的《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承债式产权转让合同》是一份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并经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作了修改。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第三人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市江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玉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林市恒大饲料厂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有权以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依法对该案的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167万元。扣除评估费、测绘费、拍卖佣金后,余款x元已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由于玉林市恒大饲料厂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从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受让了本案债权。

另查明,2005年玉林市恒大饲料厂被注销。经玉林市政府批复同意,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进行企业改制,2007年5月11日,玉林市粮食局(转让方)与傅云业等管理层5人及在册职工40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承债式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受让方必须承担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以人民币290万元受让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国有产权。6月19日,广西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桂联产鉴字[2007]第X号产权交易鉴证书,予以确认。12月14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变更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国有变更为有限责任。

再查明,2008年4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杨小燕。6月3日,杨小燕申请恢复执行。11月1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执行。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杨小燕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09年3月8日,杨小燕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黄某乙。4月27日,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粮食局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来签订的《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承债式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内容“乙方必须承担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修改为:“乙方必须承担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标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桂众评[2006]第X号内附的表格清单)”。6月18日,本院作出(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黄某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X路X号的房屋(玉房证字第x号、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8)第x号、第x号)。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玉林市粮食局经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与傅云业等管理层5人及在册职工40人签订的《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承债式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受让方必须承担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受让方受让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国有产权后,依法将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变更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本案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务依约应由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3)玉中执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粮食局仍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来签订的《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承债式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内容进行修改,免除受让方对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损害了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让方受让玉林市中粮汽车运输贸易公司国有产权后,将依约应承担的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务免除,仍由国家负担原玉林市恒大饲料厂的全部债务,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裁定变更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X路X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林市中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异议。

执行员李伟

执行员陈梅

执行员陈一军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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