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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滞留损失费等争议裁决书

时间:199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78

南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根据其与湖北××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1997年4月1日签订的“南京”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该租船协议产生的争议,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偿付该轮船期损失x美元,以及该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人民币x元,并要求承租人负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组庭通知,通知双方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陈明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致函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南京”轮航次租船协议争议案管辖权决定》,决定如下:

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南京”轮租船协议项下船期损失等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承租人因数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当时未能提交答辩书等实际情况,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5月31日。

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于1998年4月13日在武汉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于庭上签署了庭审要点,表示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及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后又各自补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航次租船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货物和数量:至少5000公吨,10%增减由承租人选择……”

第3条:“装港:中国南京港一个安全泊位。”

第5条:“受载期:1997年4月6日至13日。”

第9条:“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7条:“其他条款参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条款。”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了“南京”轮航次租船协议,由出租人所属“南京”轮承运5000吨化肥从南京运至曼谷,受载期为1997年4月6日至13日。

出租人提出,该轮于4月8日10:00时离开上海港,驶往南京港,4月9日14:30时抵达南京港仪征锚地,装货准备就绪后及时通知了代理,代理随即通知了承租人。但出租人向南京港港务局一公司了解后得知,承租人并未备妥货,锚地上仅有2艘载货各1000吨的驳船,码头上没有货。港务局因货未备妥,无法安排泊位,致使该轮从4月9日抵港后一直锚泊等货。在此期间,出租人曾多次去传真催促承租人备货,而承租人迟迟不作出反应,直至4月14日承租人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被迫同意并开始积极找替代货,直至4月15日14:00时找到另一票货后“南京”轮才驶离南京港。从4月8日10:00时至4月15日14:见时,该轮滞留南京港共计7天4小时。根据每天3000美元的船期损失费计算,出租人请求仲裁庭裁决承租人偿付该轮船期损失x美元,以及该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元。

出租人还提出,根据航次租船协议,其所属“南京”轮在受载期内抵达南京港并做好一切装货准备,其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承租人在受载期内仅备了2000多吨货,不到航次租船协议规定的运输货物数量的一半,且该批货物尚未通关。在此情况下,港务局是不可能安排泊位的。对于承租人在4月14日传真中所称的:“另有2000多吨货物也早已备妥在黄石码头驳船上,至今不敢发往南京”,出租人认为,租船协议规定4月13日是受载期的最后一天,而承租人4月14日尚有2000多吨货物在黄石,黄石离南京有590公里,按照内河的航速,需4至5天才能抵达南京港。因此,承租人在4月17日传真中所称的“货主在此期间内已做好备货及通关工作”是不能成立的。

出租人进一步提出,租船协议第6条规定的装卸条款为x,出租人不负责装货及其费用。因此,承租人指责其没有解决泊位问题的说法不能成立。

承租人提出,被申请人××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北××国际货运公司为同一公司的两个不同名称。承租人于1994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成立公司的申请,该部在(1994)外经贸函第X号文所作的批复如下:同意成立XX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后1996年3月,承租人依此批复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确定企业名称为××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996年5月,承租人到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却被省工商局注册为湖北××国际货运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承租人使用××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北××国际货运公司两个名称对外进行经营,但其实为一公司,权利义务都由一公司享有和承担。

承租人还提出,其与出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是一个泊位租船协议,该租船协议第3条规定“x”,在这种条款下,出租人应使船舶先到达列明的泊位,在此情况下,船舶才成为到达船舶。在本案中,出租人所属“南京”轮1997年4月9日抵达仪征锚地,而非租船协议中指定的泊位,此时该轮并非到达船舶,从而并不具有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条件,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应视为无效。

对于延滞损失的计算,承租人提出,根据本案航次租船协议的规定,货物装卸时间应当从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的第二天上午6时开始计算,即应当从1997年4月10日上午6时开始起算,至4月15日14:00时,滞期共计5天8小时,滞期费应为x美元。

对于出租人提出的“南京”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人民币x元,承租人提出,根据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的航次结账单,该航次发生的各种费用为人民币x.86元,而非出租人提出的数额。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租船协议第5条载明:船舶受载期为1997年4月6日至13日。实际情况是,出租人所属“南京”轮于1997年4月9日14:30时抵达南京港锚地,并于当日17:30时通过代理通知承租人,该轮已抵南京港仪征锚地,并已做好了装货准备。直至4月13日14:00时,由于承租人没有备妥货物,“南京”轮不能靠泊码头装货,因而出租人于4月13日电传通知承租人称,如在4月14日14:00时之前不能备妥货物办好通关手续,则解除租船协议。其后,由于承租人没有备妥货物,该轮无法靠泊装货,一直在锚地等泊,直至4月15日14:00时该轮找到另一票货后驶离南京港。

租船协议第17条规定:未尽事宜,参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执行。而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规定:“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内递交,装货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

租船协议第9条规定: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南京”轮在装港滞留共计5天8小时,参照滞期费率计算,该轮在装港滞留损失x美元,应由承租人承担。

2.关于其他费用人民币x元,出租人提供的证据虽然时间上有出人,但南京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该航次结账单即为“南京”轮该航次的结账单。该航次结账单显示,该轮该航次费用为人民币x.86元。仲裁庭认为,该笔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船舶滞留损失x美元,另加计该款自索赔通知书发出之次日(199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2.承租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该轮在执行租船协议期间费用支出人民币x.86元,另加计该款自索赔通知书发出之次日(199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年率为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出租人负担25%,即人民币×××元;由承租人负担75%,即人民币×××元。出租人在申请仲裁时业已预付,承租人在赔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述款项时,应向出租人增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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