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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79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镇江市××印刷厂1990年12月签订的《镇江××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7年3月24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资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8月20日在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到庭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仲裁庭委托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将庭审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再次开庭的请求,为利案件正确审理,仲裁庭于1997年10月9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镇江市××印刷厂于1990年12月签订了《镇江××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的镇江××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从事印刷和销售纸、塑彩色包装制品;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5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8万美元,申请人出资19万美元,被申请人出资19万美元(以人民币99.31万元投入);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公司设日常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首届总经理由申请人推荐、董事会聘请。1991年4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月31日,合营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于1994年提出退股,4月21日,合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就申请人退股之事作出决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选择了如下方案:申请人股本金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由被申请人负责支付,1994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计人民币110万元,逾期按月息1.5%计,合营公司所有财产归被申请人,所有债权债务亦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不再参与合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其后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20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万元,4月28日,双方就股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归还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万元,10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12月底前再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1996年底前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10.98‰、年息13.176%计算;逾期还款,在原利息基础上加计30%罚息。1996年2月1日,合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由于申请人未能收到约定的退股金额,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选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立即退还申请人股本金及利息;(2)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3)承担仲裁费;(4)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人民币x元。

申请人述称: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汇入合营公司19万美元。被申请人原先拟与一台湾企业合资但未谈成,找到申请人要求借款20万美元以使合营公司注册,在借到19万美元后迟迟不还,导致申请人不得不陷入合资事务之中。被申请人出资不守信用,还有一系列违约行为,如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动用合营公司资金购买设备等,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导致合营公司解散。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被申请人除支付一部分利息外,股本金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28万美元和人民币25万元系购货款,与投资款无关。返还申请人投资款,在1994年4月21日的董事会上已明确,1年之后1995年4月28日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重订协议,这说明双方充分商议,不存在“骗签”。由于汇率的依据是1990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5.23元,故申请人的股本金19万美元约为人民币100万元,而在被申请人违约的今天,汇率已调至1:8.29,如果仍适用原比价对申请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汇率上的损失依法应由违约的被申请人承担。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另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x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当时的出发点不是合资,合营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1年6月、10月将申请人的投资款及材料款共计28.1万美元全部返给申请人,另曾支付、预付有关费用及分利共计人民币50万元,这说明申请人的投资款早已用完。(2)合资期间,合营公司虽账面亏损无几,但应收款达人民币121万元,合营公司总经理即申请人法人代表常××先生应对此负责。(3)合营公司董事会是在被申请人领导班子调整后1个月内召开的,当时急于理顺关系故同意还款,申请人亦乘机骗取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当时应对合营公司清算且风险共担,在发现问题后即停止了付款。(4)申请人、被申请人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超过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系争合资合同经当事人签署成立、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余款在1996年底前付清,因此申请人权利受侵犯应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起算,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3.本案事实表明,合营公司虽未委托验资,但申请人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明申请人已按合资合同约定投入合营公司19万美元,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合营公司汇给申请人的28.1万美元和人民币25万元是退资款;仲裁庭注意到,合营公司1994年4月21日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均未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然鉴于合营公司已于1995年10月31日被原审批机构撤销批准证书,资产和债权债务已被清理,营业执照也被注销,申请人、被申请人再通过对合营公司清算来分配财产已无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双方就退股达成的还款协议执行应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骗签”之事,无证据佐证。

4.申请人要求按1美元折合人民币8.29元来计算被申请人应还款数额,但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在1994年1月即予调整,申请人应知晓汇率变动情况,但在其后申请人仍按1:5.23计算自己的投资款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现请求的汇率依据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5.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

人民币70万元×1(年)×13.176%=人民币x元

人民币30万元×2(年)×13.176%=人民币x元

合计人民币x元。

鉴于申请人的投资金额及利息损失由被申请人给予返还和赔偿,其实际损失已得到补偿,要求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6.考虑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及当事人对争议的产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人民币x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x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人民币x元;

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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