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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8-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80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的“永年”轮航次洽租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7年10月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永年”轮滞期费争议案。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宋迪煌为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宋迪煌于1998年2月19日组成。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1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仲裁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998年3月31日,仲裁庭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致函被申请人,限其在1998年4月17日前提交答辩,被申请人仍然没有任何答复。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申请人单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1995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中成国际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永年”轮航次洽租协议,规定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永年”轮,从龙口港装运x~x吨袋装水泥运往科伦坡。

双方签订的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

装御率条款:2000/x(x)。

滞速费条款:x/x:x/x。

装卸时间起算条款:x.M.x,x.M.x。

申请人请求称:

洽租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期派船到装港受载,在装港发生速遣0.x天,折合速遣费1410.53美元;在卸港发生滞期17.0859天,折合滞期费x.60美元。两项冲抵后,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x.07美元。速遣、滞期费计算由申请人作出后,并于1996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于该计算,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而以发生了货损为由拒绝支付滞期费。申请人因此根据洽租协议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x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的迟付利息;

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其他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实体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永年”轮于1995年10月27日到达装港龙口港,并于当日21:36时递交了NOR。申请人认为根据洽租协议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从1995年10月28日13:00时开始起算,允许装货使用时间为6.8268天。根据其提交的1995年11月5日的装港装卸事实计算,实际装货时间为6.0208天。因此,“永年”轮在装港速遣6.8268天-6.0208天=0.8060天,速遣费为1750美元/天×0.8060天=1410.50美元。

“永年”轮于1995年11月29日到达卸港科伦坡港,并于当日15:00时递交了NOR。申请人认为根据洽租协议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995年11月30日08:00时开始起算,允许卸货使用时间为13.6537天。根据其提交的1995年12月21日的卸港装卸事实计算,实际卸货时间为30.7396天。因此,“永年”轮在卸港滞期30.7396天-13.6537天=17.0859天,滞期费为3500美元/天×17.0859天=x.65美元。

综合以上两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为x.65美元-1410.50美元=x.15美元。申请人已于1996年1月8日将“永年”轮装卸港的速遣费、滞期费计算表及有关单证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安排付款,但被申请人没有付款,也没有提出异议。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通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后仲裁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在1998年4月17日前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仍然没有答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滞期费请求没有异议,同时就计算而言,申请人关于速遣费和滞期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x.15美元。鉴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滞期费金额为x美元,因此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x美元,并加计从1996年1月20日(申请人1996年1月8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后一段合理的时间)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x美元,并加计从1996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第1项款项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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