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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湛江市水运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原名中某保险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X区友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男,30岁,住所(略)。

一审被告梁某,男,43岁,住所(略)。

一审被告王某,男,53岁,住所(略)。

一审被告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下称湛江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下称防城港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及一审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下称湛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程、陈某甲,一审被告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铭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梁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铭龄公司防城港办事处与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桂林公司)签订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铭龄公司安排“旭天”轮或同类轮船承运桂林公司1,050吨“娃哈哈”纯净水,启运港广西防城港,卸货港海南海口港;装船时间2002年7月8日左右;运费35元每吨,合计36,750元,于货物装船完毕预付50%,余下运费在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后一次性付清;桂林公司须将货物投保水运险,并经铭龄公司确认后启运。铭龄公司防城港办事处代表郭某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铭龄公司防城港办事处公章,桂林公司代表张慧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桂林公司公章。之后,郭某泽以铭龄公司防城港办事处名义与被告湛江第三公司签订一份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湛江第三公司名下的“旭天”轮承运桂林公司纯净水,启运港为防城港,卸货港为海口秀英港;运费为每吨27元,按实际装运货物重量计算运费。该合同系被告李某以湛江第三公司名义签订,但未加盖该司公章,合同上只有其个人签名。郭某泽于7月9日向李某预付运费13,000元。在此之前(即7月6日),桂林公司已将货物“娃哈哈”纯净水运抵防城港务局码头,并由该局货运代理公司(下称防城港代理公司)将货物交由湛江第三公司名下的“旭天”轮承运。为此,湛江第三公司签发3份有“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旭天”字样印章的水路货物运单(号码分别为(略)、(略)、(略)),载明货物数量为58,562箱;重量为878.45吨。该批货物的发票总价值为1,269,038.54元。2002年7月10日零时许,防城港代理公司将该批货物于原告设在防城港务局商务中心的保险代办点进行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1,270元。为此,原告向防城港代理公司签发了(略)号保险单,并于0750时许将该保险单交给防城港代理公司。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防城港代理公司,被保险人桂林公司,保险标的纯净水,重量900吨,运输工具“旭天”轮,运单号码NO.(略)、(略)、(略),启运日期2002年7月10日,启运港防城港,目的港海口秀英港,保险金额127万元,承保险别基本险,保险费1,270元。同日0630时左右,“旭天”轮在船长梁某不在船上的情况下离开防城港码头开往海口。0720时,“旭天”轮在防城港21°28’59”N,108°22’771”E处沉没,致使桂林公司货物全损。上午11时许,李某得知“旭天”轮沉没后将此消息电话告知郭某泽,并于12时许向防城港海事局报案。10月8日,桂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收据代权益转让书。10月25日,原告向桂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8万元;2003年2月17日,原告向桂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23,918元。以上赔款合计1,303,918元,其细目为货物实际发票金额损失1,269,038元,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4,880元。

另查明,“旭天”轮总长58.78米,总吨580吨,净吨325吨,系钢质货船,参考载货量850吨,于1992年11月1日建成。该轮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2年5月7日止。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湛江第三公司;船舶为被告李某、梁某、王某三人共有,其中李某、梁某各占30%份额,王某占40%份额,梁某并担任该轮船长。2002年2月9日,湛江第三公司与李某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约定:“旭天”轮挂靠湛江第三公司经营运输。2月12日,湛江第三公司与梁某、李某签订船舶运输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船长梁某是“旭天”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该轮的生产、技术业务、行政管理负全部责任。

被告铭龄公司原名“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2001年4月3日经福建省石狮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铭龄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出据委托书,委派郭某泽为防城港办事处主任,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1998年8月20日。委托期限届满后,该司至今未收回办事处公章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郭某泽一直以办事处名义对外经营运输业务。

被告湛江第三公司原系被告湛江总公司(原名称某“湛江市水运公司”)属下第十二船队,后更名为湛江第三公司。该司于2001年4月19日注册登记,主营:国内沿海及珠江三角洲各港口间的货物运输。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系集体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为湛江总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所代位求偿的是海上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而该运输合同启运港、目的港均在中国境内,故调整该运输合同关系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海上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的法律规定。被告铭龄公司早在1997年8月20日就出据委派郭某泽为该司驻防城港办事处负责人的委托书,并授予办事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文件;在委托期限届满后,铭龄公司一直未撤销上述委托,亦未收回上述公章和文件,而郭某泽则一直以铭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铭龄公司的行为足以让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郭某铭龄公司的代理人并拥有代理权,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郭某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郭某泽以铭龄公司名义与桂林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铭龄公司及桂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铭龄公司作为全程运输的组织人,未实际从事运输业务,故为契约承运人。其后,郭某泽又以铭龄公司名义与被告湛江第三公司签订同一批货物的运输合同,湛江第三公司出据了运单,且货物实际由“旭天”轮承运,这一事实表明铭龄公司将桂林公司的货物运输委托给了湛江第三公司履行。船舶共有人即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对“旭天”轮拥有所有权,但其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亦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湛江第三公司系“旭天”轮的经营人而非所有权人,但其具有从事水路运输的资质和能力,货物运输亦是以其名义进行。可见,湛江第三公司和李某、梁某、王某组成了一个在法律上难以分割的运输共同体,并实际从事了案涉货物运输业务,故上述四被告均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002年7月6日运单、7月8日铭龄公司与桂林公司运输合同以及其后铭龄公司与湛江第三公司合同相互之间具有显见的关联性,即上述运单和合同均是针对同一批货物和同一艘船舶的同一航次,由此可见,本案存在货物先装船并取得运单、后补签书面运输合同的事实,但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不能否定桂林公司与铭龄公司所签运输合同之事实。故铭龄公司关于2002年7月8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货损纠纷无关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全损,此乃各方当事人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被告的各承运人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系可免责的事由所致,故其应对货物灭失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湛江第三公司、李某、梁某、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货物在其掌管和运输途中灭失,其应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铭龄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之法定义务,货物因不可免责的原因在运输途中灭失,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口部门的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即并非如行政机关那样实行8小时工作制,而是一天24小时均为工作时间。防城港代理公司在2002年7月10日零时许将货物向原告投保,并于0750时许取得保险单,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法庭予以认定。该货物于0720时灭失,但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投保人在0750时交付和取得保险单时已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具有欺诈性,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湛江第三公司抗辩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存在欺诈而无效,却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全损,属基本险责任范围,其向被保险人赔付并无不当。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301,054.29元[即起运地发票价格1,269,038.54元加运费30,745.75元(878.45吨×35元)加保险费1,270元],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金额127万元,未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但原告并未按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而是按货物起运地发票价格1,269,038元赔付,被保险人亦接受了该赔付,对此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向被保险人桂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基于已经支付保险赔款的客观事实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旭天”轮参考载重吨850吨,而案涉货物878.45吨,超载28.45吨,超载数约为参考载重吨的3.3%,被保险人桂林公司已将其货物运输及保险事宜委托他人办理,若无他人告知,桂林公司应不知其船舶超载情况,即桂林公司对此不负有《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并未因轻微超载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赔付,而超载的主要过错显然在承运人即各被告方,倘因被告自己的过错而被判定免除其责任,则显然与正义原则相悖。因而被告铭龄公司关于原告保险赔款属通融性赔付、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既无证据支持,又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桂林公司向责任人要求赔偿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略)元,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亦是合法的。但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将由本院依诉讼结果决定,即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律师费本属较为典型的可代位求偿的费用,但因具体数额无法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区分,故为公平起见,原告亦不得对此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湛江总公司系被告湛江第三公司的开办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湛江总公司对湛江第三公司负有出资120万元注册资金的义务及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湛江总公司承担对湛江第三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李某、梁某、王某赔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货物损失1,269,038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18日至赔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被告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0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合计23,880元,由被告湛江第三公司、李某、梁某、王某、铭龄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诉人湛江第三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不但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重要的是涉及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因此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效力是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属违法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不享有向承运人代位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未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对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即依据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供投保单这一书证,仅凭保险单无法证实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其作出赔付行为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不能由此获得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防城港分公司辩称,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海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铭龄公司辩称,铭龄公司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能依照法律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铭龄公司与桂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郭某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铭龄公司无关,因为铭龄公司从未在广西防城港正式设立过防城港办事处,也从未和桂林公司订立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郭某泽也非本公司职员,一审法院认定郭某行为是公司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这种认定有失偏颇。二、郭某泽和桂林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货损无关。郭某桂林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7月8日,货物的重量、卸港及双方约定“乙方确认保险后启运”等和案涉货损运输均不符,没有证据表明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案涉货损中的货物运输实际上是在桂林公司和李某之间发生的,货物是2002年7月6日已经装船并签发了NO.(略)、(略)、(略)三张运单,除了船主李某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表明郭某铭龄公司参与了货物运输,桂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它是向郭某铭龄公司支付了运费,或将货物交付给了铭龄公司或郭某泽个人。三、郭某泽和桂林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无论是郭,还是铭龄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沿海货物运输资质。四、一审法院对案涉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认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过错同样是不符合事实的。“旭天”轮在承运案涉货物时是一艘既无有效的适航证书,又没有配备足额和适任的船员,作为船长梁某在货损发生时竟然不在船上,船舶超载28.45吨,没有水陆货物运输许可证,也没有营业执照。关于这些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问题,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时均没有告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也许不是故意没有告知,但是这种“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223条2款规定,保险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湛江水运总公司、李某、梁某、王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供给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两个合同关系,由于案涉货物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两个港口之间的运输,因此该沿海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则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综合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和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否已依法成立及有效

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

上诉人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规定表明,保险合同是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要式合同,该要式合同须经过投保、承保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才能成立,投保单、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有机组成部份。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投保单,仅仅提交保险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因此,被上诉人的赔付行为没有合同根据。

被上诉人认为,《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在2002年7月10日零时许已就保险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了合同双方的合意,并支付了保险费,从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桂林公司通过防城港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投保,而被上诉人根据此投保之真实意思表示,签发了载明保险主要条款内容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即为保险合同订立的书面凭证,是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此合同订立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

1、保险利益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本案海上保险合同无效,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进行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这两条规定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均应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编号分别为防市NO.(略)、(略)、(略)的三张《水路货物运单》显示,防城港务局货运代理公司于2002年7月6日已将本案货物交付“旭天轮”装载,其于同月10日作为投保人以该货物为保险标的向被上诉人在防城港务局商务中心所设的保险代办点投保时己再无管货责任;且其又不是货物权利人,该货物如有灭失也未使其受有损失。因此,投保人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编号分别为NO.(略)、(略)、(略)这三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海南冠亿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海口怡丰南行、三亚玉林商行均已向作为托运人、被保险人的卖方桂林公司付清了货款,被保险人并不因本案货物灭失而造成损失。并且,货交承运人后,托运人不承担向收货人交货义务。至于从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角度来分析,被保险人是否确实仍有保险利益,这取决于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代位求偿权成立,而代位求偿权成立首先取决于本案海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此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显然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须提供以被保险人为卖方,三名运单收货人为买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来证明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还未转移,作为卖方的被保险人在货物灭失后仍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向买方交货的责任,以此证实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完成其所负有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据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案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显属无效,不能产生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的预期法律后果。保险人依据无效合同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不能由此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再者,被保险人不但收取了足额货款,并且另外获得了保险金,这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背离保险业务初衷。

被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不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出票人开具了发票并不等于已收到价款,况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买方,其所有权尚被被保险人掌控在租用的“旭天轮”上。保险利益总是和保险标的所有权相关的,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桂林公司,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又属于该公司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完全拥有本案合同的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虽然表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规定是针对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而言的,而由于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相对性,与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绝对性不同,因此,在我国《海商法》没有具体规定而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又与海上货物保险特点不符的情况下,依据海上货物运输的流转性,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持有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原则来判断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单由被保险人桂林公司持有,而本案涉及的运输为沿海运输,实际承运人所签发的运单不具备单单交付的性质,因此,在货物未运抵目的港实际交付收货人前,桂林公司仍承担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因货物灭失、受损导致对买卖合同的买方交付不能的风险,此货物风险应为被保险人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因上诉人仅为运输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能否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而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仅以被保险人已对案涉货物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被保险人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事实并不能推出货物所有权和风险或保险利益已转移给买方的结论。发票的开具不能等同为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更非同一法律意义之概念,上诉人从发票的开具引述出保险利益丧失的结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投保及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属己经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订立的,因此保险标的本身已没有保险利益,依据是:2002年7月10日0720时“旭天轮”沉没造成货损,而投保人于当日沉船30分钟后的0750时才取得保险单。这已证实,本案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是在沉船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后才办的。原审判决以黄某与马绍图证言为据认定保险是10日零时10分开始办理,取保险单时双方不明知沉船,并以此订立保险合同不具有欺诈,此认定显然不成立,因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按甲方要求货物装船期为2002年7月8日”,第(三)条第2款约定“装货时间为48小时”,第(七)条B款约定:“甲方货物必须投保水运险”,附属条款约定:“乙方确认保险后启运。”本案三张《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装船时间为7月8日0时至7月10日0时。这些证据表明,装货时止于7月10日0时,保险单须于此前办妥才能交由乙方确认,也才能保证如期启航,投保人没有理由于7月10日0时10分才投保。其次,黄某的证言与马绍图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此外,本案商务中心与货运代理公司同属防城港务局下设单位,有密切业务联系,并且24小时值班,而“旭天轮”于0630时在离防城港作业区不远处发生沉没,如此重大事故,黄某与马绍图及其所在单位没有理由不知沉船事故。无论如何在重大事故发生30小时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代理人应当知道的。因此,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己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本案保险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这种保险行为是一种投机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可保利益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单于7月10日零时左右签发,此时间即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单实际交付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概念,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欺诈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保险,虽然上诉人认为投保时间可疑,但根据货物运输的特点,船舶一经启航,货物就脱离了货主的控制而处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投保人是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投保的货物已经发生了事故才投保的。此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是相对的,而双方对投保过程的陈某也是一致的,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的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和保险单签发的时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而保险单的交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依据是充分的,本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存在保险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保险代理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防城港务局商务中心作为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与黄某作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均不具备法定资格而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其代理被上诉人所办的本案保险业务行为无效,因而,本案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取得资格,不具有合法授权而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认为,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我国《保险法》第132条的规定并非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问题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本院认为,防城港务局商务中心作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保险代理人,长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办理保险业务,双方之间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本案中防城港务局商务中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接受投保并出具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保单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并非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不影响保险人通过自己认可的代理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关于保险代理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本案在二审时涉及到的铭龄公司与郭某泽的关系、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这几个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前两个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性质上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告知义务问题,由于告知义务的范围应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由实际承运人掌握的船舶适航情况显然不属于法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要求的告知范畴,不存在因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影响本案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桂林公司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赔付了保险金,已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引起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灭失的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梁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君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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