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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4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未婚先孕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某。由于双方系再婚,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结婚后,被告又不顾家庭及孩子的抚养,长期吸毒。几年来,将家产变卖筹集毒资,现家中已倾家荡产。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分别于2006年、2009年二次诉讼请求离婚,但终因各种原因未如愿。现双方实际分居数年,且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被告变卖家产和分居生活数年,这都不是事实。收到诉状副本后,被告向原告发过短息,承认以前都是被告的错,让原告再给予一次机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把被告的生活和居住的地方安排好,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对此同意,但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若离婚,原告处有股票以及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用原告的公积金购买,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左右自行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郑某某,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为被告晚归等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从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工作,双方因而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沟通,夫妻矛盾没有有效化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郑某某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1120元;被告庞某某结婚至今没有工作,每月可享受上海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00多元。

2001年5月15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权利人登记为郑某某,共有情况为郑某某、张某某(即原告的父母)共同共有。

截止2010年5月28日,原告名下的股票有万科A200股,ST工新300股及资金余额为160.14元,但在2010年4月2日原告从股票资金中转出x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资金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做生意亏钱,从股票资金中转出x元已用于还借款。鉴于被告没有工作,原告表示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居住问题,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住房补助费2000元,请求法院尽快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为被告晚归等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不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未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最终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若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可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考虑到被告暂无工作,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予准许。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在具体分割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子女的原则判决。对于原告从股票资金中转出的x元钱款,系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提取,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被告提出的若离婚要求原告解决其生活和居住的主张,被告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自食其力,自行解决其居住和生活。原告鉴于被告目前无工作,在其自身经济不宽裕的状况下,自愿补偿被告住房补助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被告主张坐落于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的父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被告的此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郑某某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

三、原告郑某某名下的股票万科A200股,ST工新300股及资金余额人民币160.14元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庞某某人民币x元;

四、离婚后,被告庞某某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庞某某住房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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