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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4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16

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国际贸易公司(下称承租人)1997年1月签订的“晴川X号”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晴川X号”轮租金等争议,于1997年5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电报费共计x.67美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出租人于1997年6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保全申请,要求对承租人的转租运费进行保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将出租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交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了准予保全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6月9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9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庭上,由于双方均表示了调解的愿望,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1997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调解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以及当事人1997年12月9日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出租人提出,1997年1月其与承租人签订了“晴川X号”轮租船合同,并于1997年2月25日11:00时在长江口将“晴川X号”轮交给承租人。由于市场原因,承租人于1997年5月1日23:00时提前还船。承租人实际租用该轮期间自4月11日11:00时至5月1日23:00时,共计20.5天。在此期间,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x美元以及3月27日至5月1日电报费466.67美元,扣除还船时船上存油款7355美元,承租人还欠付x.67美元。

承租人提出,出租人关于拖欠租金和电报费的仲裁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1997年1月“晴川X号”轮租船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相反,出租人从一开始就不严格执行合同。特别是该轮船长因嫌劳务费低,致使承租人与船长无法良好合作,无法指挥和调度该轮,给承租人的营运造成很大的障碍。根据承租人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不仅没有欠付任何租金,相反,还少扣租金5197.73美元。

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出租人是否依约按时间、地点交船

承租人提出,按合同第5条第2款关于出租人应在上海以北的中国港口交船以及船方关于“2月25日11时交船”的通知,出租人应在2月25日11时在上海港或其以北的位置将船舶交给承租人。然而,在2月25日11时该轮的实际位置是3103’55N,平长江口灯船。而上海港的实际位置是x,因此出租人多计了承租人0.042天的租金。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0.042天的租金为96.60美元,超耗燃油款54.81美元,超耗柴油10.71美元,合计应扣减162.12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上海港是一个区域,因此不可能以一个北纬的数据勾画出来。在中国港口手册中的上海港的地理位置是:长江浏河口下游刘黑屋(3130’x’9E)至崇明岛施翘河下游所谓信号杆(3137’x’5E)的连线为西界,牛皮礁水位站灯桩,(即长江口灯浮NO3)(约3140’x’0E)至南灯船的连线为东界(约3058’x’OE)。由此可见,出租人2月25日11时交船的地点在上海港区范围内,是符合租船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的,承租人对此扣减162.12美元是没有道理的。

2.关于出租人是否违反租船合同命令船长停止装货作业和拒签大副收据

承租人提出,依照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承租人预付租金的时间是每月的1日、15日。然而,出租人于3月14日传真要求承租人必须于当天16:00时前汇付租金和电报费,在未得到承租人的肯定答复后,出租人即命令船长从3月14日16:00时起停止装船作业,直至3月16日19:30时。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承租人在依合同第9条第1(G)款扣除了出租人停止作业的50.5小时租金及超耗柴油款共计5376.14美元后,于3月18日将第2期租金及第1个月的电报费共计x.86美元汇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虽然恢复了作业,但又借口承租人扣了停租时间而指示船长从3月18日14:00时至3月20日18:00时拒签大副收据,共计52小时。承租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上述停止作业的50.5小时和拒签大副收据的52小时应当停租,计租金9822.91美元,同时应扣除在厦门多停留102.5小时的超耗燃油款1089.06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租船合同第3条第3款对预付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每月1日、15日预付半月租金,付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即每月1日、15日出租人的账上应显示出预付的租金数额。租船合同上约定的是“付到”状态,而非“付出”这一行动。另外,3月15日是周六,是一个法定休息日,在这种情况下,3月14日出租人的账上没有显示出预付的租金,出租人有权停止装卸或随时撤船。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3月14日出租人只要求承租人于3月14日16:00时前将第2期租金“汇出”,通常需3天时间即3月17日,出租人账上才能显示出该笔预付租金。但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仍不按租船合同预付租金,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出租人行使了租船合同赋予的权利:停止装卸作业直至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止。出租人因此认为,承租人扣减的50.5小时的租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出租人进一步提出,《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显示3月18日03:10时装卸完毕,出租人3月19日发令船长签大副收据,但直至3月20日船长才签出大副收据。这是因为,在装完货之后,船长就发现一个数量差距,即理货报告上确定的货量与载货清单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大副无法签发收据。直至3月20日08:30时修改货物数量,大副才签发了收据。出租人因此认为,大副拒签收据的原因在于承租人和收货人,由此造成的52小时延迟应由承租人承担,而不能作为停租在租金中扣减。

3.关于承租人垫付出租人费用

承租人提出,承租人为出租人垫付有关港口使费5485.57美元,该笔款项理应从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对此提出,承租人确曾为船长垫付过9000美元和6000美元,但承租人在3月31日和3月6日汇付租金时已予以扣除。

4.关于超耗燃油柴油

(1)承租人提出,船长称,交船时存燃油75.503吨,柴油25.685吨,承租人已按照此数汇付出租人油款。但经查阅船舶航海日志,发现实际交船时仅存燃油52.7吨,柴油22.4吨。出租人多计承租人燃油18.1吨,计2624.5美元;多计柴油3.285吨,计837.68美元。出租人应退还承租人共计3462.18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交船时间应为2月25日11:00时,而非12:00时,耗油应加上FO:0.378吨,DO:0.042吨。代理告诉承租人的存油量不准确,FO不是54吨,而应是64吨。船长28日电报显示,28日18:28时FO为64吨,DO为20吨,这表明28日离码头时船舶存油状况,船停泊时不耗FO,即28日FO的存量应约等同于26日的存量,也就是起码是64吨。另外,根据甲板日志,该轮于2月26日14:10时换油,即主机由FO改烧DO至15:40时,15:40时至16:40时在锚地的1小时辅机耗油DO,16:40时至17:41时船舶从锚地到码头主机仍烧DO,28日18:51时该轮从码头启航。出租人据此计算认为,船舶实际油耗和规范中规定的油耗基本吻合。

(2)承租人提出,船舶3月7日17:00时离香港至3月8日17:10时抵达厦门,该轮离香港时柴油尚存46吨,抵厦门港时柴油存42吨。即航行1天10分,实耗柴油4吨;而合同规定应耗1.51吨,因此,该轮超耗柴油2.49吨,按照租船合同约定的油价,共计634.95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主机在进出港、遇恶劣天气、航行窄水道时,必须燃DO。根据机舱日志和租船合同的计算,实耗柴油4吨属于正常的范围。

5.关于船舶因修船绕航门司

承租人提出,船在绕航途中在舟山和大贩湾抛锚两次修船。据船舶机舱日志记载,两次修船共耽误承租人3.028天。绕航距离290海里,船舶绕航1.1天。因此,出租人多算承租人租金和出租人超耗油料共计x.79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3月22日至24日的气象预报和船舶航海日志证明,绕航不是因为修船而是因为避风,在避风抛锚门司时,出租人利用抛锚时间修辅机并未影响航行时间。在此问题上,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指责是没有理由的。

6.关于柴油差价损失

承租人提出,由于出租人上述绕航,使耗油增加,船舶不得不在日本加柴油20吨,给承租人造成了柴油差价损失1600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由于不存在绕航的情况,因此也不存在柴油差价损失。

7.关于违约避风、避潮

承租人提出,自4月23日12:30时至24日14:12时,船长称停船避风1天1小时42分。实际上,根据机舱日志记载,这段时间是在修船。4月22日11:20时至12:40时,以及4月23日01:55时至05:36时两次避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经查阅机舱日志,上述两次避潮时间实际为修船时间。上述三项共计128天,应当视为停租,应扣减租金2944美元和柴油款326.4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4月22日、23日的气象预报和航海日志显示,船舶避风、避潮是合理的,是船长为航行安全所做的正确选择。

8.关于还船时间以及还船时的存油

(1)关于还船时间

承租人提出,由于出租人的屡屡违约,擅自停装货物、拒签大副收据的行为以及3月19日出租人致函厦门外代收回该轮的声明,实际上已经根本违背了承租人签订该租船合同的根本目的。特别是1997年3月19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代理和船长已收回该轮,表明出租人已撕毁原租船合同。那么后一个航次当然不能再执行原租船合同,只能按承租人发给出租人的通知,在汕头还船。因此,承租人有权按照船方安排的还船检验报告,于4月29日07:25时在汕头还船。

出租人对此提出,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提前还船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还船地点,即上海以北的中国港口(包括上海吴淞锚地)。承租人的管船公司烟台外运租船部于1997年3月31回答复申请人:“晴川X号轮将安排在北方港口交船,请作好接船准备”,也表明承租人事实上也在按约定进行实际操作。

(2)关于还船时的存油

承租人提出,根据船方安排的还船检验报告,该轮存油FO22.5吨,DO22.45吨,加上承租人在汕头添加的20吨柴油,扣除4月28日17:00时至29日07:25时的柴油消耗0.6吨,实际还船时柴油尚存31.85吨,共折合油款x.25美元。

出租人对此提出,根据航海日志和机舱日志计算,DO总耗量约为7.395吨,交船时应存25.055吨,属合理范畴之内。

二、和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了调解的愿望,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进一步交换了意见,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合作的精神,就“晴川X号”轮租金等争议,于1997年12月9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国际贸易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应向湖北××轮船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一次性补付租金x美元,最终结案。申请人应当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根据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裁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书第3项,向该法院申请办理将上述x美元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布的汇率折算的等值美元,直接划付申请人的手续;

2.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1项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3.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发送双方。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1997年12月19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补付租金x美元,最终了结本案。

2.本案仲裁费共人民币×××元,由双方各承担50%,即由出租人承担人民币×××元,由承租人承担人民币×××元。出租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人民币×××元。应退还出租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的仲裁费。承租人在支付上述1项款项时,应向出租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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