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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7-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21

申请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新加坡××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x)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莲花山”轮在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港所发生的滞期费x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2.油被申请人向其赔付该轮在卸货港中国浙江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x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6456美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完善立案手续后,于1996年10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分别发送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并通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该通知中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

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并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亦未同申请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组庭通知。

根据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并由秘书处于1996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第二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开庭。开庭时,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再次确认同意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和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庭后,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申请人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

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条:“货物:袋装木薯干8000公吨,增减量5%由出租人选择。”

第4条:“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

第6条:“运费:每公吨20美元,出租人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港、卸港各为一个。”

第8条:“转换提单:出租人同意凭承租人的担保函和银行的运费回单在新加坡转换提单。”

第9条:“装/卸率: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

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1条:“船舶到达卸港后,如果货物/单证/进口手续未准备就绪,承租人必须按每日历日4000美元的费率向出租人赔付滞留损失;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直至船舶开始卸货。”

第15条:“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16条:“佣金总额为3.75%。”

第17条:“其他条款按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经1976年修改),细节由双方商定。”

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定租协议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

“留置权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具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项为限。”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将其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定期承租的“莲花山”轮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从印度尼西亚泗水港装载x公吨木薯干运往中国浙江乍浦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在装货港泗水港发生的滞期费x美元,以及该轮在卸货港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x美元,合计x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装港滞期费和卸货港滞留损失,以及该定期协议的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争议。

(一)关于装货港滞期费、卸货港滞留损失的争议

1.装货港滞期费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装货港泗水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月17日16:30时开始装货,装货时间应从1月17日16:30时开始起算,至2月3日10:30时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5天12小时46分,由于允许的装货时间为7天16小时6分,该轮滞期时间为7天20小时40分,计滞期费x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笔滞期费。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到达泗水港后,虽有2个舱口可以装货,但由于3个舱口仍在卸载前一航次所载的纯碱,直至1月19日卸完,该轮5个舱口全部可以装货的时间为1月20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起算,至2月3日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1.7542天。该轮装载木薯干7761.243公吨,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为9.589天。因此,该轮的滞期时间为2.1652天,计滞期费7578.20美元。

第一被申请人指出,该轮未在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间抵达装货港,而他们须在1月底将货交至卸货港卸货,否则会因中国春节假期拖延卸货时间而造成对卖方的不利。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轮未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非常着急。该轮抵达装货港后,船上还有前一航次所载的货物要卸,增加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负担,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当时很想换船将本案货物运走,但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和船方再三保证在卸货港快速卸货,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不考虑换船。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他们的保证才未换船,而且尽量配合船方。该轮共有5个舱口,1月17日卸完了2个舱口的货物,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让第一被申请人立即装货,即该轮一边卸货一边装货,申请人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由于全船货物卸空的时间为1月19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开始起算,而申请人从1月17日起算装货时间,根本没有遵守其诺言。事实上,在租船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不是租几个舱容而是租整艘船,船舶必须在卸完货清舱后才能交给承租人装货。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完全不能接受申请人计算的滞期费。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其在该轮的租船业务中,以中间人身份协调装货港的装货率,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当时坚持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在租船条款中除了该条以外,其他条款双方都已同意。为了促成该项业务,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了200公吨的风险,如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装货港滞期费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装货港按每晴天工作日200公吨计算的滞期费。第二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配合边卸边装,并在电话里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

(1)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和允许的装货时间为9.589天,仅属两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和纠纷,以此对申请人的滞期费请求进行抗辨是错误的。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定租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了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

(2)该轮在装货港在前载货物未全部卸完时即边卸边装,是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而且是无条件的。申请人从未同意或承诺在此期间的装货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第一被申请人提出1月20日以前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该轮在定租协议约定的受载期之后到达装货港与本案争议无关,该轮晚到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都无条件、无异议地同意接受。在此情况下,除原定的受载期外,该轮本航次是按定租协议原先约定的条件、条款履行的,第一被申请人不应事后再以该轮晚到装货港作为对滞期费的抗辩理由。

2.卸货港滞留损失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01:30时抵达卸货港乍浦港引水锚地,并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当日12:00时被接受。由于收货人没有及时办妥向港方委托卸货、预交卸货费等手续,以及后来又无理要求港方在卸货时将有霉变与没有霉变的木薯干分开等原因,致使该轮货物迟迟不能开卸,该轮等待了16天以后,即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卸货开始后,又因收货人在事先明知乍浦港仓库不足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提取、疏运货物,以及后来在收货人找到几个港外仓库时接货工作仍然时断时续,致使该轮的卸货速度极慢并且被迫完全停止卸货作业十余次,累计停工时间损失近5天,申请人因此又遭受船舶滞留损失。该轮自抵港之时起至4月4日卸货结束之时止,在乍浦港共停泊51天,其中明显属于被申请人应负责的滞留时间为20.67天,滞留损失计x美元。

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卸货港应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如果船舶抵港后有关货物、文件或进口方面的手续未办妥造成船期损失,被申请人应按每日历日4000美元向申请人赔付船舶滞留损失,直至船舶于1996年3月1日13:00时开始卸货时止。自船舶开始卸货之时至1996年4月4日17:20时卸货结束时,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向定期出租人支付的日租金3700美元和在港日耗柴油2吨的油款,赔偿申请人的船舶滞留损失。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2月14日抵达乍浦港后,收货人浙江粮油公司委托收货人代理到港务局办理手续,由于申请人指示船务代理公司不给收货人全部提货单,尽管收货人有3份正本提单可以换取3份提货单,但船务代理公司只愿意给2份提货单,另一份留下,致使收货人当天没办手续,直到第二天船务代理公司收到申请人的指示后,才同意由3份提单换成3份提货单,收货人代理于2月15日到港务局办妥手续,而在办妥手续后,又逢2月17日是星期六,2月18日是除夕,2月19日是中国农历新年,由于春节期间连续休假几天,该轮无法开始卸货。

第一被申请人指出,在中国港口,船舶到港后即可卸货;费用由港务局在收货人提货时间同收货人计算,乍浦港不会发生收货人未付费而使船舶遭到滞留的事情,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未付的费用是同卸货直接有关的费用。第一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在开庭时也说得很清楚,货物的好坏用肉眼可以分得一清二楚,由于港务局不与收货人合作,不同意在卸货时将霉变的与未霉变的货物分开,港务局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可以利用金康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留置货物保护自己,而申请人没有这样做,损失应由自己负责。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不同意见,认为:

(1)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抵达乍浦港时,船务代理公司没有将3套正本提单换成提货单给收货人,而只是给了两份提货单,2月15日才将全部三份提货单放给收货人,这并不影响卸货、提货或船舶的滞留,因为从该港的实际情况看,如果收货人已办妥卸货、提货手续,两份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干2月14日开卸,无论如何在一两天内卸不完。事实是收货人自己不愿意卸货、提货,因为他们当时不接受两份提货单去办理卸货、提货手续。

申请人指出,第一被申请人所称2月15日一切手续办妥是错误、不符事实的。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收货人在中国卸货港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仅仅限于换取提货单的话,这更是一种误解,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收货人取得提货单后,除了应到诸如海关、商检、植检等相应官方部门办理进口手续外,还应到港方按照该港习惯和要求办妥其他手续,如委托卸货、提货准备就绪通知、预交作业费或堆存费等,然后才能卸货、提货。根据定租协议的卸货条款,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不负责装、卸、积载或平舱费。因此,该轮在卸货港的滞留,特别是迟迟不能开始卸货,完全是由于承租人和收货人的人为因素造成的,收货人当时没有找好中国的国内买方,而且该货在中国的市场价格大幅下跌,收货人希望把该轮当做仓库用,该货的滞留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第一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未在卸货港行使留置权,这在本案中是毫无道理的,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成立,理由如下:

(ⅰ)从本航次定租协议的商谈、签约过程看,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本意就是要求申请人放弃留置权,从而在最后正式签订的定租协议中取消了留置权条款。

(ⅱ)事实上,卸港当时根本没有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尽管申请人当时也想留置部分货物,但基于乍浦港诸如仓库、存货等实际情况,尤其是该港通过内河运输直接疏运货物的习惯做法,港方不允许提供仓库用以留置和积压货物,因此留置权无法行使。此外,本案货物是廉价且易腐烂易生虫的木薯干,若在船上留置货物,一方面势必加重巨大的船期损失,另一方面货物本身也将日趋贬值,甚至最后连卸下、处置货物的费用都无法保障,故在船上留置货物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实际的。

(ⅲ)本次运输中,对被申请人而言,申请人是出租人,但申请人又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并不占有货物。而对收货人而言,根据提单,申请人也不是承运人。因此,申请人不行使留置权在法律上是正确的。

第一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理由,认为:

(ⅰ)第一被申请人由于是第一次将大宗商品卖给浙江粮油公司,故坚持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或银行担保提货,为保护卖方和船舶所有人的权利,第一被申请人不会放弃留置权条款;

(ⅱ)船舶发生滞留时,第一被申请人曾告诉第二被申请人援用留置权条款提取一些货物,如果需要第一被申请人帮忙,第一被申请人可以立即卖掉这些货物,收到货物可以用以补偿滞留损失,而且货物不存在易腐烂、易烂和生虫的问题,也不存在日趋贬值导致连卸载、处置货物的费用都无法保障的问题;

(ⅲ)浙江粮油公司已用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浙江粮油公司已经拥有货物,承运人也无法提货,当收货人延误提货造成出租人损失时,出租人可以留置货物以保护自己免遭损失。此外,第一被申请人也根本不知道谁是定期出租人。

(二)关于本案定租协议项下承租人主体的争议

申请人提出,本案定租协议是申请人同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代理权限至今仍然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船舶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否认其为该定租协议的承租人,认为其是从第二被申请人租进该轮的。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是专做木薯干买卖生意的,在其未正式和浙江粮油公司做该笔买卖时,浙江粮油公司提出卸货港为乍浦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未到过乍浦港,故向第二被申请人询问乍浦港的情况,并且要求如果卸货港为乍浦港,则须是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卸货率。第二被申请人几天后通知说,船方代表到乍浦港了解了情况,并且与乍浦港港务局进行了商讨,港务局可以接受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率,第一被申请人才决定做该笔买卖,并向第二被申请人租下该轮运载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所签的合约中,受载期为1月5日至1月12日,运费率为每公吨20.25美元,佣金为1.25%,装货港为泗水港,卸货港为乍浦港,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在卸货港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船到岸时一切进口文件和进口许可证必须办妥,如未办妥,每日罚款4000美元。为证明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合同的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于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以及其于1996年2月9日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运费5369.86美元的支付传票及其支付该轮两笔运费合计x.43美元的银行单据。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在该轮承运该批木薯干的业务往来中,第二被申请人是以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而且在争议发生后,第二被申请人一直在做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调解工作,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以下事实可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代理人的身份:

(1)定租协议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代承租人签订的,在定租协议中使用的图章中注明“x”。在签订定租协议前,第二被申请人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18日传真的书面委托。签订定租协议后,第二被申请人将定租协议提供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除了装货率以外没有对其他条款提出异议,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2日传真中确认的每公吨20.25美元的运费率及1.25%的佣金回扣,与签订定租协议是保证第二被申请人的每公吨20美元的运费率基础上的3.75%的佣金利益是一致的。

(2)转换提单的担保函和转换提单要求是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提给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的。

(3)该轮的海运费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指示直接电汇给申请人的。

(4)第一被申请人1996年2月14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写明了如果有滞期费,也应向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收取。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定租协议中约定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对仲裁协议及域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仲裁后,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首次在北京开庭,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均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开庭时,第一被申请人确认同意将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开庭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8日、5月5日、7月18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答辩,第二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22日、3月6日、4月19日、7月12日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答辩。以上情况表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接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进行仲裁,因此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是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定租协议的,虽然当时中国已经成立了一些新的仲裁委员会,但这些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当时并没有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这一点。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如果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原来就有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国务院办公厅无须就此发出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充分说明中国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1996年6月8日以前无权受理包括租船合同在内的涉外海事海商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当事人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定租协议时约定在中国仲裁,显然是指在有权受理该定租协议产生的争议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申请人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进一步表明该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一)关于装货港滞期和卸货港滞留损失的认定

1.装货港滞期费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表明,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印度尼西亚泗水港,1月17日13:00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月17日16:30时开始装货,2月3日10:30时装货结束,共装载货物7671.243公吨。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由于该轮开始装货后只有2个舱口在装货,有3个舱口还在卸载该轮所载前一航次所载货物,直至1月19日才卸完,而且申请人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因此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开始起算。对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虽然表明边卸边装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尽管如此,仲裁庭认为,该轮在抵达装货港后,在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于1月19日没有全部卸完以前,不能认为其在各方面已准备就绪适于装载全部货物,因此装货时间从1月20日00:00时起算是合理的。但是,在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时,应从装货总数7671.243公吨中扣除1月20日以前装载的货物数量529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应为7.1422天。

仲裁庭以装货事实记录为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装货时间计算表进行了仔细审核,发现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有一些差异。仲裁庭认为,装货时间起算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的除外时间,或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所延误的时间或为了出租人的利益所使用的时间,或出租人同意不计为装货时间的时间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本案中,装货时间从1996年1月20日00:00时起算后,准备装货的时间、关舱时间、装卸工就餐时间、等待载货卡车的时间,从装货泊位移往锚地及在锚地等待的时间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但因在绞车、装货机械故障停工的时间,以及申请人同意不计入装货时间的开舱时间、工班转移时间,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该轮进入滞期后,因绞车、装货机械停工的时间,亦应从滞期时间中扣除。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于1996年1月27日13:05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6.8589天,计滞期费x.15美元。

2.卸货港滞留损失

卸货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01:30时抵达乍浦港引水锚地,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日12:00时完成港口手续,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自该时起,由于收货的手续没有办妥,该轮一直未开始卸货,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卸货开始后,卸货作业时断时续,后来又因雨天和收货人未安排仓库和收货人的仓库不足又时有中断,4月4日17:20时卸货才结束。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轮抵港后,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是由于收货人未办妥卸货的有关手续所致,被申请人应根据定租协议第11条的规定向申请人赔付船舶滞留损失。由于船舶未完成进港手续前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该轮的滞留时间应从2月14日12:00时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申请人代理于2月15日才将三份提货单放给收货人,致使收货人迟至2月15日才在港务局办妥有关手续,因此2月14日12:00时至2月15日的滞期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各方当事人未说明收货人2月15日何时办妥手续,故从2月16日07:30时开始计算滞留时间是合理的,但应从滞留时间中扣除中国法定节假日春节3天(2月19日至21日),以及2月22日08:00时至10:00时和2月23日00:00时至11:00时共计13个小时的坏天气雪天。据此计算,自2月16日07:30时至3月1日13:00时该轮开始卸货之时,该轮的滞留时间为11天16小时30分,计滞留损失x美元。

仲裁庭还认为,自3月1日13:00时卸货开始至4月4日17:20时卸货结束,因收货人未安排仓库和收货人仓库不足及仓库照明不足致使该轮中断卸货所造成的滞留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滞留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经审核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轮的滞留时间为4.6319天。申请人提出,根据其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支付的日租金为3700美元,回退申请人佣金3.75%,在港期间每日消耗柴油2吨,每吨价格151美元,申请人向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每日支付租金3561.25美元和柴油油款302美元,合计3863.25美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向定期出租人支付的每日租金和柴油油款承担滞留损失是合理的。据此意见计算,该轮在此段时间的滞留损失为x.19美元。

以上两项滞留损失合计x.19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于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的留置权条款的各自主张。仲裁庭认为,尽管第二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中称其签发本案第二套提单是受申请人委托,但第二被申请人签发的第二套提单上清楚地注明是“作为船舶所有人大连大海船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发该提单,因此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认定为大海船务公司,而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因此不能依据该提单的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同时,由于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不是承租人的货物,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不能援用定租协议并入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的规定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定租协议项下承租人主体的认定

认定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代理第一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签订定租协议,二是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独立的租船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15条的规定,根据中国法律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该法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签订定租协议,应事先得到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或事后经过第一被申请人的追认。仲裁庭注意到,在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第一段写有“日本××海运公司(本案申请人)作为租船所有人同××船务有限公司(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时注明“仅作为代理人”(x)。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在1996年2月26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指明承租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尽管如此,第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定租协议的行为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18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不能证明其签订定租协议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定租协议不能认为是代理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是从第二被申请人租用该轮的,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订有合约,依据是第一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的传真。该传真称:“我司证实租‘莲花山’轮,受载期为1996年1月3日至9日;泗水——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乍浦——按港口习惯快速卸货;运费:每公吨20.25美元,扣除佣金125%;凭CO担保函转换提单。”

仲裁庭将该传真所述的租船条件同1995年12月21日定租协议中的租船条件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两者的主要条件存在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定租协议规定的运费率为每公吨20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运费率为每公吨20.25美元;(2)定租协议规定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3)定租协议规定的回退承租人的佣金为3.75%,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回退承租人的佣金为1.25%。(4)定租协议规定的受载期为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而第一被申请人传真中的受载期为1996年1月3日至9日。上述事实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租船合同关系,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不受定租协议规定的条件的约束,第一被申请人不是定租协议项下的承租人。

基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本案1995年12月21日定租协议项下的承租人,其应对该轮在装港的滞期费和在卸港的滞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在1995年12月22日传真中确认的运费率每公吨20.25美元计算,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x.67美元(20.25美元/公吨×7671.243公吨),扣除1.25%的回退佣金1941.78美元后,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x.89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1996年2月17日传真中的要求,于1996年2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汇付运费x.25美元和x.18美元,合计x.43美元,并于2月9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汇付运费的回退佣金5369.86美元,合计汇出x.29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x美元和第一被申请人合计汇出的运费和回退佣金x.29美元相差359.6O美元,是因为第二被申请人计算错误致使第二被申请人少收了第一被申请人359.60美元。申请人应收运费为x.80美元(20美元/公吨×7671.243公吨),扣除3.75%回退佣金5753.43美元后,实际收到x.43美元。上述事实表明,第一被申请人汇付申请人的运费x.43美元,是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应付申请人的运费;第一被申请人汇付第二被申请人的回退佣金5369.86美元,是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规定的3.75%回退佣金的部分。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将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运费直接汇付申请人,应认定为第一被申请人代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定租协议项下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同时是第一被申请人履行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合同项下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6日向作为出租人的申请人和船舶所有人出具了担保函,请求将在装货港签发的3套提单在新加坡转换。第一被申请人请求船方转换提单并向其出具担保函,应当认为是根据1995年12月22日致第二被申请人传真中的承诺而为。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担保函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第一被申请人直接向船方提供担保函,应认定为是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函履行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定租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三、裁决

1.第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该轮在装货港的滞期费x.15美元和在卸货港的滞留损失x.19美元,合计x.34美元,并加计该轮1996年4月4日在卸货港卸货完毕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2.申请人未提出其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金额和证据,申请人关于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申请人负担×××美元,由第二被申请人负担×××美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美元,应退还申请人×××美元。应退还申请人的×××美元即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三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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