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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矿进口合同与铬铁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6-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4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24日签订的x和x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为仲裁员,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6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上海分会受理本案后,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会根据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有关法院,请法院裁定。

仲裁庭于1996年8月6日在上海对本案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在庭上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后,仲裁庭委托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函告本案开庭情况,限定时间给予被申请人再次答辩机会,被申请人仍未答辩,申请人在庭后补交了材料。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本案申请人为浙江××产业(集团)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美国××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为美国××矿业公司。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但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根据避税需要,经常以海外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同样也是按以上方式操作,故将美国××矿业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24日在中国杭州订立了一份编号为x铬矿进口合同(下称034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为卖方向申请人供应产地为土耳其的铬矿x公吨,x宁波或上海,单价x/吨,装运期为1995年8月份,以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总金额约为x。

在签订034合同的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铬铁出口合同(下称035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卖方)向第一被申请人(买方)出售铬铁,其中高碳铬铁约1500公吨,x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0.70/磅铬;低碳铬铁约1000公吨x上海或宁波,单价为USD1.03/磅铬;该合同总金额为x。装运期限为1995年10-12月份,95%的货款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并以商检局(CCIB)出具的品质重量证书作为付款的最终依据。

合同订立后,由于被申请人在履行034合同过程中,延迟交货和所交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要求;履行035合同中,延期派船接货,拒绝收货,拒付货款,经申请人多次去函索赔均遭被申请人拒绝。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庭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在履行x和x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并确认申请人对x合同项下货物的转售权;

2.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x.19;

3.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4.请求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规定,裁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已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

申请人称:

履行034合同过程中,申请人依约开立了信用证,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后24天于1995年9月24日才装运货物,且航行时间达60多天,直到1995年11月26日运抵宁波港。经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被申请人所交货物粒度不符合同和信用证要求。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履行035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派船接货,申请人已备妥的货物未能在1995年底出运,直到1996年2月6日被申请人才派船运走货物。该货物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完全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

申请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

1.034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申请人延期交货,申请人无法按计划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进口的铬铁矿加工成铬铁再出口,造成被申请人出口退税损失计x.20;由于被申请人所交铬矿粒度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x.87。

2.035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

(1)由于被申请人延迟接运铬铁,使申请人已备妥待运的货物1942吨在装运港滞留45天,给申请人造成利息和仓储费损失共计x.30元。

(2)由于被申请人对035合同项下返销的铬铁拒付运费和货款,迫使申请人将运至美国的铬铁转售给其他公司,造成差价损失x.4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申请人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约》和x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被申请人未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

本案系争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的签约地、装运港和目的港、仲裁所在地均在中国,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同时,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营业所在地(中国和瑞士)均为《公约》成员国,因此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公约》不一致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未作规定时,适用《公约》。

(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二份合同均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二份合同上签字,第二被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

(三)关于履行034合同的违约赔偿

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延期交货24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货到目的港经该港商检局检验证实货物的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对于申请人要求的退税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因034合同系铬矿进口合同,不存在出口退税问题。034合同与035合同虽是同一天签订,但是独立的两份;因此,申请人对034合同主张出口退税的损失的索赔不当。同时,出口退税的调减是政府行为,不是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

对于申请人要求铬矿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索赔条款约定,以及申请人加工厂的索赔证据,损失为x.87,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四)关于履行035合同的违约赔偿

035合同约定,铬铁的装运期为1995年10月至12月,被申请人应在装运期前30天开出95%货款的信用证,其余5%在装运期前15天开出。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开出总价款为x.60的1500公吨高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5日。1995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又开立了总价款为x.00低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上规定装船期为1996年1月31日,有效期为1996年2月29日。申请人于1995年12月完成加工x吨高碳铬铁和600公吨低碳铬铁,并通知被申请人及时租船出运。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即1995年12月31日前派船装运,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货物出运后被申请人未付运费招致船公司对035合同货物行使留置权。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公约》第77条,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对被申请人拒收的已运往目的港的货物进行转售,仲裁庭给予支持。同时,根据《公约》第61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庭考虑到货物买卖赔偿的国际通行做法,为减少损失,对035合同项下未转售的高碳铬铁和已转售的低碳铬铁,按合同价与国际行情价之差计算损失。经具体计算差价损失共计为x.22。

(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

仲裁庭依据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实际支持情况和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

三、裁决

1.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x合同中延期交货,所交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履行x合同中延期派船接货,拒付运费,未付货款等违约行为,确认申请人对x合同项下货物的转售权。

2.第一被申请人因违反x合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x.87美元。

3.第一被申请人因违反x合同,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x.22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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