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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强”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1996-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44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2月27日与租方签订的“育强”轮期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育强”轮租金、违约金、油款、劳务费等争议于1995年11月3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

1.支付拖欠的租金x.88美元;

2.支付违约金x.25美元;

3.支付拖欠的主机燃油款x美元;

4.支付拖欠的副机柴油款x美元;

5.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50美元;

6.支付船方垫付的北海港港口使费x.66美元;

7.解约时未按合同清洁船舱,因而应向船方加付一日租金3272.50美元;

8.支付船舶在泰国曼谷的洗舱劳务费1200美元;

9.支付拖欠的港口招待费720美元;

10.对拖欠或未支付上述各种款项而给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

另外,船方还要求裁决租方向船方支付因提起仲裁而须支付的律师费7983美元,支付因提起仲裁而须支付的旅差费用,以及支付全部仲裁费。

在船方完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的申请手续和双方当事人按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分别选定宋迪煌先生和周忠海先生为仲裁员后,由于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1996年3月25日选定张为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从而由上述三人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争议案进行审理。

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决定于1996年5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开庭。开庭通知秘书处于1996年4月17日以传真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租方于4月19日传真答复“因业务及人手紧张情况,将不会派代表在开庭当天出席……请确认收到[我司的答辩书]并作出公平之裁决,谢谢”。因此,仲裁庭按期于5月21日在北京开庭,船方派代表出席了庭审,租方没有派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对本案有关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后,仲裁庭致函双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进一步的申述材料和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租期为365天(包括停租时间)……。

2.日租金3400美元。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租船人应预付7.5天的租金。交船当日再预付7.5天租金。船舶起租后第15天的2400[时]前预付下一期15天的租金。此后依此类推每隔15天预付一次。

3.租船人每月应付给船东人民币x元,与租金一起直接付给船东,作为船东付给船长和船员的特别劳务费,扫舱费和船舶维修奖金。”

第五条:“交船与还船

1.船东按本船在各方面适于通常的货物运输状态下在中国国内或南北朝某一港口交船。舶舶到达该锚地,即视为租期开始。交船可以在任何时问,不论白天或夜晚,不论节假日或星期天。交船时间以船长电报所报时间为准……。

7.……交船时存量应不少于重油150吨,轻油50吨,以船长报告数字为准。租船人应在船舶起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油款汇给船东……。

8.还船时,租船人可加付给船东一日租金而不需清洁船舶还船。

9.交船时间

……预计可以1995年3月20日至1995年3月30日内交船……”。

第六条:“双方责任

Ⅱ.租船人的责任

2.船舶的指挥调度、订舱配载。

3.供应租期内燃料油、三分之二淡水并支付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租船人应保证燃油质量(主机燃油粘度1500秒以下,副机X号油),并承担国提供不合格燃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4.承担港口使费、引航费、拖轮费、装卸费、理货费、平舱绑扎费、清洗舱费、货损货差责任、岸吊使用费、货运物料费、代理、通信费、因工作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客饭费、招待费。”

第八条:“停租、航速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正常营运连续24小时,租船人有权按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但下列原因是租船人造成的除外):

A.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

B.海损事故包括碰撞和搁浅而造成的延误;

C.修船、进坞。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方不能使用船舶进行营运,租方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

A.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

B.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

C.船长、船员或水手的罢工、拒抗。但租船人的行为引起的除外;

D.由于船方原因绕航,如送病船员,供应物料、机器损坏、淡水等。

3.除以上原因外,租船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停租。

5.在租约内本船在良好天气、平静水面情况下,日耗油FO:22吨,DO:2吨,以12海里/小时的经济速度航行。

6.若由于船东、船员或船舶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6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撤船与停航

租船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经船东同意,而扣除预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如果租船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由租船人向船东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租船人违约,则船东有权随时在任何地点撤船或停航。因撤船或停航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租船人承担。船东撤船后,……并有权向租船人追偿第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签字即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或一方违约,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包括不能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需向对方支付整个租期内全额租金的百分之十违约金。

2.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和提交仲裁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结果是终局的。”

第十八条:“租方收取租金的3.75%作为租船回扣,在支付租金时扣除。”

根据上述租船合同,船方于1995年3月30日0900时在朝鲜南浦港将“育强”轮交给租方并正式起租。

租方与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转租租船合同),将“育强”轮转租给后者。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又与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再转租租船合同)用于自泰国曼谷装运大约x吨散装原糖至中国一个安全港口。

5月25日,“育强”轮载原糖抵达中国北海港,因为收货人的海关手续问题,迟迟没有靠泊。6月17日,租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船方提供协助,调查大连租家的背景和保证追收滞期费,来清付租金。

7月22日,船方在租方的传真上盖章签署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对“育强”轮在北海港产生的一切滞期费和转港费用一概承担,并以该款项作为租方向船方交付该轮租金之部分。

7月27日,船方与收货人广西W进出口集团公司H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滞期费的协议》,实际收取了“育强”轮在北海港的滞期费人民币x.24元,折合x.64美元,抵偿部分租方应付的租金。

8月27日,该轮卸货完毕。

9月5日,船方以传真致函租方,由于转租合同租船人采取隐瞒手法,形成大量滞期费差额。如果租方授权并先行预付北海港口使费,则船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上述滞期费差额以及港口使费,无论成功与否都不再向租方索取。

9月7日,船方通知租方,由于租方没有在12小时内就是否继续使用“育强”轮给予答复以及长期拖欠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十六条决定撤船。

随后,租方也通知船方根据租船合同第八条决定解除合同。

(一)关于租金

船方提出,该轮从1995年3月30日0900时起租至9月7日1300时租方决定解除合同止,租期共计161天4小时。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金每天3400美元,扣除3.75%佣金,实际每天租金为3272.50美元,租金总额应为x.02美元。租方已支付租金x.50美元,从收货人实际收取滞期费x.64美元抵补部分租金后,租方尚拖欠租金x.88美元。

关于滞期费的计算,船方提出,转租租船合同规定滞期费率为每天3700美元,而转租租船人与再转租租船人签订的再转租租船合同中规定滞期费率为每天3200美元。所以租方不可能向收货人请求高于每天3200美元的滞期费。实际上,船方曾经电话告知租方滞期费按每天3200美元向收货人收取。船方还提出,在计算装卸时间时应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和休息日。

租方认为,由于船方已同意向收货人收取滞期费以抵补租金,所以按照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计算,滞期开始的时间应为6月7日1400时。从此时起,船方已收回船舶,因而也是还船时间。所以租期应从3月30日0900时起到6月7日1400时止,共计69.208天,租金总额为x.18美元,已支付租金x.50美元,船方提出的拖欠租金之数目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转租租船合同,滞期费的计算应从6月7日1400时起至船方强行调走船舶为止,超过x美元。

(二)主机燃油费

根据双方签署的“交船备忘录”,“育强”轮1995年3月30日0900时交船时,船上存有主机燃油(FO)410.60吨,租方一直未按合同向船方汇付该燃油款。在该轮租用期间,主机燃油未添加过,耗量为272.30吨。

船方认为,主机燃油价格应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的价格每吨128美元计算,租方拖欠主机燃油费x.40美元。

租方对于燃油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在价格上认为1500秒的主机燃油在东南亚市场的价格平均只有每吨90美元,因此应以每吨100美元计算,只拖欠x美元。

(三)副机柴油

根据双方签署的“交船备忘录”,“育强”轮1995年3月30日0900时交船时,船上存有副机柴油(DO)108.40吨,在该轮租用期间已用尽。

租方对于副机柴油的数量没有异议,而在副机柴油型号上,认为船方采取失实请求,合约中规定的DO是重柴油,但实际用的是船用轻柴油(MGO)。由于合同上的误述,应以船用重柴油(MDO)每吨130美元计算,副机柴油费为x美元。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3项明确规定:租船人保证提供燃油质量(主机燃油粘度1500秒以下,副机X号油),并承担因提供不合格燃油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育强”轮副机柴油一直使用的是轻油,即国内牌号为“0”号油,在国外使用国外牌号船用轻柴油(MGO),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的价格每吨198美元计算,租方拖欠副机燃油费x美元。

(四)劳务费

租船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租方每月应付给船方人民币x元,作为船方付给船长和船员的特别劳务费,扫舱费和船舶维修奖金。租方实际仅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

船方认为租期为5个月零7天,劳务费总额为人民币x.66元。租方已支付人民币x元,尚拖欠人民币x.66元,按一美元兑换人民币8.31元折合为x.02美元。租方认为租期仅为2.306个月,每个月2439美元,劳务费总额为5624.33美元,已支付2439.02美元,还应支付3185.31美元。

(五)北海港港口使费

“育强”轮在北海港口使费人民币x.49元,租方已付了x美元。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Ⅱ款第4项规定此项费用应由租方承担,但租方不积极交纳港口使费,后来租方竟以船方向收货人收取滞期费为借口,要求船方支付。船方为避免船舶在北海港因未支付港口使费而被扣押的危险,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租方先行垫付了港口使费人民币x元(合x.66美元)。船方从未承诺过承担港口使费。租方要求申请人承担港口使费,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最起码的航运常识。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船方补偿该港口使费。

租方否定船方引用租船合同内所规定的条款,认为船方已知卸货港从防城改为北海,因而该港口费用是特殊的额外费用。船方在7月22日也已同意并签署支付转港费用,所以此费用不应加在租方身上。

(六)解约时未清洁船舱应加付一日租金

船方认为租方在宣布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洁船舱,按照租船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规定:“还船时,租船人可加付一日租金而不须清洁船舱还船”,租方应向船方支付一日租金3272.50美元。

租方认为,租方不是违约方,况且船舶是听命于船方面调走的,所以租方不应承担此费用。

(七)在曼谷的洗舱劳务费

“育强”轮1995年5月3日在越南现港卸完水泥开往曼谷装糖,船舱必须清洗,船员在曼谷进行了洗舱。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规定租方应支付洗舱费。4月27日租方给船长传真,同意发给船员洗舱费800美元,若一次舱检通过,则增加50%作为奖励。船到曼谷后,舱检一次通过。5月19日租方又给船长传真再一次确认并承诺在卸港发给洗舱费及奖金1200美元。但是,租方至今没有支付,因此租方应支付洗舱劳务费1200美元。

租方提出,由于船方/船东/船长的处事作风以及没有维护租方利益,令其蒙受名誉及经济上的庞大损失。上述费用绝不可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因此租方有权拒绝发放此笔费用。

(八)港口招待费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规定并经双方同意,每靠港一次,租方向船方支付招待费180美元。“育强”轮在租期内挂靠了南浦、曼谷、岘港、北海等4个港口,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港口招待费720美元。

租方承认此笔费用。

(九)违约金

船方提出,已于1995年2月27日经双方签字成立于3月30日交船起租的租船合同规定,租方应于租船合同签订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7.5天的租金,交船当日再预付7.5天租金。船舶起租后第15天的2400时前预付下一期15天的租金,以后每隔15天预付一次。然而,船方实际上分别于1995年4月18日收到x美元,5月3日、5月22日和6月12日每次收到x.50美元,共计收到租金x.50美元。此后,租方未再交纳任何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租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整个租期全额租金的10%的违约x.25美元。

租方提出,船方通过其行为容许租方在延误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轮,同时由于船方的原因使该轮在北海港延误6周以上,根据租船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规定,船方应向租方支付该笔违约金。

(十)利息损失

船方认为租方拖欠款项30多万美元,给船方造成了巨额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款的规定,租方应当对船方遭受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该利息应当按照仲裁习惯做法所确定的利率计算至租方实际赔偿之日止。

(十一)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

船方认为由于租方严重违约和无理拖欠大笔费用,使船方不得已而提起仲裁,因此,为进行仲裁活动而聘请律师和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全部仲裁费应由租方支付。

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租方应当承担船方因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7983美元。同样,租方还应承担船方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数额待开庭后才能确定)。

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了人民币××××××元,也应当由租方承担。

租方认为,在此案还未有仲裁终局时不可能作出任何估算。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金

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仲裁庭认为,1995年9月6日以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过解除合同或撤船的意愿,同时,在6月7日1400时以后,租方还在指挥使用“育强”轮履行转租合同并要求船方协助追收滞期费以抵补租金,7月22日,租方也通过电传指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同意该轮7月23日靠泊卸货,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上行为表明租方在6月7日以后仍然在使用“育强”轮和指挥其经营活动。因此,租方提出以6月7日1400时作为还船时间是不符合事实的。

仲裁庭认为,自9月7日0900时船方传真通知租方重新接管“育强”轮之时起,租方实际上已经不能再使用该轮,租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以9月7日0900时为租船合同终止时间。

据此计算,租期从3月30日0900时起至9月7日0900时止共计161天整,按租船合同计算租金金额为x.50美元。

然而,虽然1995年9月5日船方的传真承诺是以租方的授权和实际支付北海港港口使费为前提,而租方事实上没有授权也没有支付该港口使费,因而该传真承诺是无效的,但是,根据1995年6月7日租方的传真,1995年7月22日船方盖章同意的回复传真,船方已明确承诺承担“育强”轮此航次产生的一切滞期费及转港费并以此款抵补被申请人应付的部分租金。仲裁庭认为,虽然由于再转租租船合同中滞期费率的差价致使船方实际上无法向收货人按每天3700美元的费率收取滞期费,但由于上述承诺明显是基于租方所遭受的滞期费损失,因此船方追收抵付租金的滞期费应以租方作为船东与大连Y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为计算依据。

根据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育强”轮1995年5月25日0820时抵达北海港引航站,5月26日1400时船舶检查完毕。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因此,有效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应是船舶检查完毕时间,即5月26日1400时。根据上述转租租船合同的规定,“育强”轮在北海港的装卸时间应从5月27日0600时起算。

转租租船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以“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计算。根据国际惯例,合同中没有明示从装卸时间中扣除的日期均应作为工作日。因此,除天气因素妨碍卸货的时间外,其他时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均不能从中扣除。

转租租船合同规定装卸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1000吨。该轮实际卸货量为x吨,因此,卸货时间为12天。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卸货时间自。27日0600时起算后12天内没有妨碍卸货工作的任何记载,因此,该轮于6月8日0600时开始进入滞期。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8月27日2400时卸货完毕,滞期时间为80天18小时,滞期费总额为x美元。因此,租方实际拖欠租金为x美元,具体计算如下:租金总额x.50美元-已付租金x.50美元-抵作租金的滞期费x美元=实际拖欠租金x美元。

(二)主机燃油费

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燃油价格,但是合同第五条第7款规定“……交船时存量应不少于重油150吨,轻油50吨……租船人应在船舶起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油款汇给船东……”。仲裁庭认为,上述条款中的“油款”显然是指交船时船上存油的油款。然而,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交船前添加1500秒燃油的价格也在每吨100美元左右,因此,租方应按每吨100美元的价格支付拖欠的主机燃油费x美元。

(三)副机柴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油的牌号规格。租船合同中有关该轮副机柴油牌号规格的描述出现了三个名称,即“DO”、“轻油”和“X号油”,没有使用“MGO”、“MDO”等名称。显然,合同在描述该轮副机柴油时,使用了中国的燃油牌号规格。中国船用燃油分为柴油(DO)和料油(FO),其中柴油又分为轻柴油和重柴油,轻柴油又称轻油,分别有X号、X号、-X号、-X号和-X号共5个牌号规格。按照中国燃油的分类和牌号规格,X号油属于轻油,也属于DO,相当于国外的MGO。因此,船方描述副机用油时不存在所谓“误述”,该轮添加和使用X号油或者MGO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副机柴油费x美元。

(四)劳务费

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育强”的租期为161天,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明确规定,租方应当支付劳务费总额人民币x.33元。租方已支付了人民币x元,尚应补付劳务费人民币x.33元。

(五)北海港港口使费

仲裁庭认为,合同中所使用的“港口使费”一词是一个具有明确概念的专门用语,而租方在其7月22日传真中所使用的“转港费”,其含义是不清楚、不明确的,在传真中也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船方提出他们在签署上述传真时,未将“转港费”理解为北海港“港口使费”,因此双方就此问题存在重大误解,因而船方关于承担“转港费”的承诺是无效的。

仲裁庭还认为,7月22日传真中的“转港费”不是“港口使费”的同义词。该传真明确要求船方承担“转港费”并以此款作为向船方交付租金之部分。租金是租方对船方的债务,只有“转港费”(以及滞期费)是租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才能与租金相抵。而“港口使费”对于租方来说,无论是基于原合同还是转租租船合同,都是对第三人(北海港务当局)的债务,显然无法与另一债务即租金相抵。因此,传真中的“转港费”不能理解为“港口使费”。

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Ⅱ款第4项的规定,北海港的港口使费应由租方承担,租方应偿还船方垫付的人民币x元。

(六)解约时应加付一日租金

租船合同第五条第8款明确规定租方还船时若未清洁船舱,则应加付一日租金。由于租方未按上述规定在还船后清洗船舱,因此租方应向船方加付一日租金3272.50美元。

(七)洗舱劳务费

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由租方支付洗舱劳务费以及劳务费的数额没有争议,但是,租方提出由于船方的处事作风令其遭受巨大损失,因而有权以此冲抵该劳务费。仲裁庭认为,如果船方没有维护租方的利益致使被申请人蒙受损失,租方可以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要求船方赔偿。但是,由于租方对于其声称的损失既没有提出具体数额、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提起反请求,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租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向船方支付洗舱劳务费1200美元。

(八)港口招待费

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该港口招待费720美元。

(九)违约金

租船合同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并且规定,一旦租方未按合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视为租方违约,同时船方有权随时随地选择撤船。结合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旦租方违约,包括未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则应向船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租金交付的事实,仲裁庭认为,从1995年2月27日签订合同之日起,租方从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其准时、足额交付租金的义务,船方根据合同有权选择撤船或者催缴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船方在9月7日撤船之前一直选择了前者,并不构成对租方拒付或延付租金的默认。当然,在任何情况下也都不能改变租方延付租金的违约性质,只要在撤船之前,租方尚欠付租金,船方就有权按照合同规定随时在任何地点撤船。

租方提出船方违约并应支付全额租金10%的违约金,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也未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缴纳反请求仲裁费,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因此,根据租船合同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租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x.25美元。

有关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事项,请参阅仲裁庭在以下第三部分中的裁决。

三、裁决

1.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x美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拖欠的主机燃油费共计x美元,并支付自该轮起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即199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3.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拖欠的副机柴油费共计x美元,并支付自该轮起租后10个银行工作日,即199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4.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x.33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

5.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船方垫付的北海港港口使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

6.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解约时应加付的一日租金共计3272.50美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7.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洗舱劳务费共计1200美元,并支付自199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8.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港口招待费共计720美元,并支付自1995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9.租方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船方支付违约金共计x.25美元,逾期将加付年利率为7%的利息。

10.根据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定租方应向船方支付因办理本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800美元。

11.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共计人民币××××××元,由船方支付×××××元,租方支付××××××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的人民币××××××元中包括租方应付的款项,因此租方在支付上述第1~10项款项时应补付船方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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