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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拉萨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藏民二终字第08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拉萨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玛、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7月13日,中国银行拉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拉萨分行)与西藏工布江达县农牧林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工商总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拉萨分行向县工商总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1994年7月13日—1995年1月13日,利息为7.5‰。该贷款由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作了担保。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于1996年3月改为拉萨市运输总公司,于2001年9月改为拉萨市顺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3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拉萨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5月29日,中行拉萨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1年10月22日在《西藏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1995年11月13日—1998年5月29日,中行拉萨分行向县工商总公司发了五份贷款催收通知单,2000年3月17日又向县工商总公司发出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单,此通知单由担保人顺通公司签收,2002年1月17日中行拉萨分行向担保人顺通公司发出了一份催促履行担保责任书通知,但该通知回执上没有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拉萨分行与县工商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顺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承接中行拉萨分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符合有关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担保人顺通公司签字盖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正式生效至借款全部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保证期间,依据司法解释应视为是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7年1月13日止,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2000年3月17日中行拉萨分行向担保人所发催款通知单的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求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曲解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5年1月13日—1997年1月13日,截止2000年3月17日前,本案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一条的精神。2000年3月17日中行拉萨分行向被上诉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系事后债权人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被上诉人虽签收了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其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实现,该《贷款催收通知单》时间虽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时间不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会因此丧失债权人的权利,只规定了逾期不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10月22日、2002年10月28日、2002年11月26日以报纸公告、律师函、公证送达等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应视为上诉人以正确方式履行了义务,并适时、适当地主张了权利;2、200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在中行拉萨分行《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收行为应视为是担保人担保行为的继续和对自己担保行为的重新确认。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清楚地载明了“该贷款由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担保”,并明确要求“接到此通知后,请借款及担保单位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天胜在收到《贷款催收通知单》时除提出“请贵行提供原一运司担保证明及其他材料”外,未提出其他任何某议,反而加盖了公章,因此,担保人在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其担保行为的继续和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的重新确认。

顺通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只有在同时具备主债务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同时被答辩人2000年3月17日向答辩人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该事实说明了被答辩人曾主张过权利,因而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虽被答辩人一审时提交了5份《贷款催收通知单》,试图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过,然而,被答辩人却未能提供证明5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央金、多吉系债务人授权签收的人员,因此,被答辩人向多吉、央金主张权利不能够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曾中断过,且被答辩人2001年10月22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只能溯及至其受让债权的时间,然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00年5月2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2000年3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收行为应视为是担保行为的继续和对担保行为的重新确认,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该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3日,中行拉萨分行(系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分支机构)与县工商总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临时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拉萨分行向县工商总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13日至1995年1月13日,利息为7.5‰。1994年7月11日,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中行拉萨分行签有《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县工商总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并负有连带的经济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至借款项下全部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还清为止”。1994年7月13日,拉萨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书》进行了公证。合同到期后,县工商总公司曾于1995年12月20日向中行拉萨分行支付了利息(略)元,除此县工商总公司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2000年3月17日,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业务处向县工商总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称:县工商总公司在该行贷款25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为256万元,欠利息135万元,该贷款由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担保,要求借款及担保单位抓紧筹资还款。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天胜签字,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写有“请贵行提供原一运司担保证明及其他材料”的文字。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交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的要求,2000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同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将县工商总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应收利息(略)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代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债权人地位。2001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就受让之债权,在《西藏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并同时向债权人及担保人提出了履约请求。2002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寄送了《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就该邮寄行为给予了公证。2003年1月14日,东方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拉萨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1996年3月更名为拉萨市运输总公司,2001年9月18日更名为西藏拉萨顺通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3日更名为拉萨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在自治区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东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5份日期分别为1995年11月13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1月16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5月2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临时借款合同》到期后,中行拉萨分行向县工商总公司主张了债权,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但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5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虽有央金、多吉的签名,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央金、多吉系债务人授权签收的人员,不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法庭质证表明,1995年11月13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1月16日、1998年3月31日、1998年5月29日的5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分别有“多吉”、“央金”的签字,但未落签收日期。上诉人为证实多吉及央金的身份,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办理本案担保贷款公证时的《委托书》及由中行拉萨分行工作人员冯雄波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多吉系县工商总公司副经理,而央金系多吉的妻子。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虽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多吉系县工商总公司副经理,但上诉人仍未能证明多吉、央金二人属有权或被授权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人员。东方公司表示因借款历时久远,而多吉已迁居国外,央金又下落不明,已无法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中行拉萨分行与县工商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临时借款合同》及中行拉萨分行与顺通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约定,顺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签署之日起至借款项下全部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至1997年1月13日即已届满,本院对此持有不同看法。本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200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而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当事人作此类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否则将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造成不公,故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有效,1997年1月13日以后顺通公司的保证责任将仍处于保证期间内,直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并给出合理的准备期。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依据该通知精神,本案保证人顺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期间应至2003年1月31日。2000年3月17日,中行拉萨分行以《贷款催收通知书》向顺通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自该日起,保证期间的意义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结束,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1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就受让于中行拉萨分行的对县工商总公司、顺通公司的债权在《西藏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同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责任,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4月11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该公告行为具有债权转让通知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2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寄送了《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14日,东方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保证的诉讼时效连续发生中断。据以上分析,顺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关于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东方公司提供了5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顺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向有权接受主张或有权接收通知书的人提出和提交,因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限,使多吉是否具备接受债务履行请求的资格尚需进一步证明,此外,央金的身份、签名的真实性、签收的具体日期,亦对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东方公司对这些疑问显然未能以充分的证据提供肯定的回答。主债务诉讼时效出现法定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东方公司,鉴于东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亦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东方公司已丧失通过诉讼对主债务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时效利益,本院认为对此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而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拉萨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均存在偏差,本院已在上述分析中予以纠正,鉴于一审裁判结果(判决主文)与二审审理结论相一致,原判仍可维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林波

代理审判员次旺仁增

代理审判员杨志忠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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